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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1-03-19
【法规编号】 29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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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持票人向背书人发出事故通知日后15日以上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支票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人的个人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七章 成套支票
  
  第四十九条 除来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签发于一国而支付于另一国或同国的海外部分,或与之相反,或签发于一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该国同一或不同的海外部分,均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支票。如支票成套开支,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支票应视为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 就成套支票中的一张支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支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
  
  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支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支票均应负责。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支票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的人或团体。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如依法规定的有关支票行为期限的最后1日,特别是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期限的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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