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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者,受票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其中之一系经由票据交换所收款除外。 受票人或银行不遵守上述规定者,应负责赔偿损失,但其金额以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支付”一词或相同词语以禁止用现金支付。 在此情况下,受票人只能以记入贷方或从一帐户转入另一帐户或抵销或在票据交换所结算等方法支付。 凡任何涂改“转帐支付”一词者,应视为未涂改。 受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应负责赔偿损失,但其金额以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及时提示不获付款,而拒绝付款有下列证明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正式文据(拒绝证书);或 2.受票人在支票上书写载有日期的声明,声明上要列明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上记载附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及时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内作成。 如支票在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则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支票上的人时,则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支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责任。 此项规定,并不解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的责任。不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由企图以此作为对抗持票人的人承担。 上项规定如由出票人批写,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批写,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批写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如该项规定由背书人或保证人作出,则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费用,得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索偿。 第四十四条 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起诉,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任何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支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对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起诉,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诉债务人的后手。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1.其已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和收讫清单。 任何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背书人,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支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