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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9条任何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不包括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海外领土,但可根据第5条的规定,在此后代表被排除在此种声明之外的上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加入本公约。 任何此种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退出本公约,亦可分别作出,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此种退出。 第10条对本公约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 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第1条海船正常往来并用于对外贸易的一切港口,均应视为本规约中所指的海港。 第2条除互惠原则和第8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外,各缔约国保证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就自由进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对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所提供的有关航海和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每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以与本国或任何别国平等的待遇。 如此确立的平等待遇,应包括各种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装卸货设施,以及以政府、公共当局、特许权所有人或任何性质的机构的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3条前条规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当局,为正常经营港口业务采取其认为有利的措施的自由,但这些措施应符合前条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 第4条为使用港口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应在实施之前妥为公布。 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港口规则和规章。 在每一海港,港口主管当局应备妥一份现行税款和费用表,以及港口规则和规章的副本,供有关人员查阅。 第5条在对通过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口或出口货物确定和征收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款、地方税或消费税、或临时费用时,不应考虑船旗的情况,相应地,不应在任何缔约国船旗与该海港主权或权力所属国家的船旗或任何其他国家的船旗之间,制造有损于任何缔约国船旗的差别。 第6条为使第2条规定的海港内平等待遇原则在实践中不致因对使用港口的某一缔约国的船舶采取其他歧视办法而失去作用,各缔约国不论是否为1923年12月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铁路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均保证适用该公约所附规约中的第4、20、21和22条的规定,而只要这些规定可适用于前往或离开某一海港的运输。上述各条的解释应符合上述公约签字议定书的规定。 第7条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基于特殊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证明可作为例外,否则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任何海港所征收的关税,不得高于该国其他关防对相同种类、来源或目的地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 如某一缔约国基于上述列明的特殊原因,对其他路线的货物进出口给予特殊的关税便利,该缔约国不得以这种便利为手段,对通过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出口,实行不公平的歧视。 第8条每一缔约国在通过外交途径发出通知后,对未有效地在处于其本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内,将本规约中的规定适用于上述缔约国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旅客的国家的任何船舶,可保留权利以中止平等待遇。 按前款规定采取行动时,采取行动的国家和被采取行动的国家,均同样有权向常设国际法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送交该庭登记官。该庭应按照简易程序规则进行处理。 但是,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对提出同样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放弃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的权利。 第9条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沿海贸易。 第10条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在其海港内的拖航作出安排的权利,但这种安排不得违反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11条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引航服务的权利。如系强制引航,其费用及其所提供的便利应符合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每一缔约国可以对具备必要技术资格的本国国民免除强制引航的义务。 第12条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保留对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要求而获得特别许可的船舶进行移民运送限制的权利。但是,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遵循本规约的原则。 获得此种授权运送移民的船舶,在一切海港应享有本规约的全部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