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13条本规约适用于由公共或私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船舶。 但是,本规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或当时专门用于一国的海军、陆军或空军目的的任何其他船舶。 第14条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渔船或其捕获物。 第15条如某一缔约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协定,已在其任何海港的特定区域内赋予另一国家特殊权利,以便于前往或离开该缔约国领土的货物或旅客的过境运输,则其他缔约国不得援用本规约的规定以支持其对类似特权的任何要求。 在另一国家(不论缔约国与否)的某个海港享受上述特权的各缔约国,在对待与该国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 各缔约国如授予某一非缔约国上述特权,应使享受此项特权的国家承担一项义务,即在对待与其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及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以作为享受此项特权的一个条件。 第16条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第2条至第7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本规约的原则。 第17条各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允许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预防动植物疾病的原因而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口的货物的过境。关于非过境运输,各缔约国无须根据本规约允许依据其国内法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运输。 各缔约国对于危险品和类似性质的货物的运输,有权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一般治安措施,包括对出入境的移民进行控制。但是,这种措施不得导致与本规约的原则相违背的任何歧视。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的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贩卖妇女和儿童、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应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第18条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9条对于在1923年12月9日实施中的、但与本规约的规定相抵触的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一经条件允许,但无论如何在这些公约有效期满之时,只要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允许,便对这些公约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前款应同样适用于1923年12月9日之前为全面或部分开发海港而授予的特权。 第20条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的原则的条件下,在海港使用方面已经给予的并超过本规约规定的便利;本规约亦不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21条在不妨碍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之间可能产生的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应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如经证明,这种争议不可能由双方直接解决或通过其他友好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在求助任何仲裁程序或法院解决之前,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包括采取恢复在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国际交通便利的措施。 如经证明,争议不可能通过前款所列举的任何程序方式得以解决,则缔约国应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除非双方根据协议已经决定或将决定把有关争议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 第22条如果案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则应根据该法院规约第27条规定的条件审理和判决。 如果求助于仲裁,则除双方另有决定外,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应由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或者,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27条所列通行与过境案件的顾问名单中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在后者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应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4条倒数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仲裁庭应根据双方议定的仲裁条款,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应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请求后,全庭一致自行确定仲裁条款。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由国际联盟理事会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决定仲裁条款。如仲裁条款中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则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