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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3-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接上页]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宣布为解决争议所必须先行解决的任何国际法问题或有关本规约的法律含义问题,双方应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第23条凡属于一主权国家的组成部分或在其保护之下的领土,不论这些领土是否单独为缔约国,本规约不得理解为调整这些领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24条前述各条都不得理解为影响缔约国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海港制度公约签字议定书
  
  在今天签署《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之时,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协议如下:
  
  1.本规约的规定应适用于专门为避难目的而建造的避难港口;
  
  2.英国政府关于1913年引航法第24条的保留予以接受;
  
  3.法国法律规定的船舶经纪人的义务,不应视为与《国际海港制度规约》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4.《国际海港制度规约》第2条规定的互惠条件,不应剥夺没有海港且在其他国家某一海港的任何区域内均不享受本规约第15条所述权利的缔约国对本规约所享有的利益;
  
  5.如果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国籍与未参加本公约的某一国家或领土的国旗或国籍相同,则不得为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领土提出任何本规约保证给予缔约国国旗的国民的利益的要求。
  
  本议定书应与今天通过的规约具有同等效力、作用和期限,应视为本规约的一部分。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分送所有出席大会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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