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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2-04-21
【实施时间】 192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日本信托法


  第一条 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 遗嘱信托
  
  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 信托公告
  
  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
  
  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 受托者
  
  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 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
  
  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 受益者的利益享受
  
  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信托管理人
  
  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 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 违法性信托
  
  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诉讼信托
  
  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诈害信托
  
  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
  
  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项规定可适用于金钱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给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它事由,而由受托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者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
  
  2.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者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第十九条 受托者的有限责任
  
  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其履行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限度。
  
  第二十条 受托者的管理义务
  
  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其方法将以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者固有财产的划分
  
  1.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规定不妨碍由受托者继承,包括以其它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第18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方法的改变
  
  1.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托者
  
  1.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则为其共有。
  
  2.前项情况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受托者共同处理。但对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态,对其他受托者也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者为数人时,按照信托行为规定应共同负责。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和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样应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事务代理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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