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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 第1条在适用本规约时,下列水域被声明为国际性可航水道。 1.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通海可航水道中各个天然通海可航部分,以及与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可航水道相连的其他天然通海可航水道的任何部分。 兹认为: (a)“通海可航”一词不排除从一船到另一船的转运; (b)任何天然水道或其中一部分,如现用于普通商业性航行,或根据其自然条件而可作此用,则称为“天然可航”;“普通商业性航行”则指考虑到沿岸国的经济条件,商业性的并正常可行的航行; (c)支流应被认为是单独的水道; (d)为了补救包括在上述定义中的水道的缺陷而开凿的分支运河附属于该水道; (e)国际性可航水道,包括国际性可航水道支流所分隔或流经的不同国家,被称为“沿岸国”。 2.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天然或人工水道或其他的部分,并在这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中,或在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中,被明确声明为应受有关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公约确立的制度的约束。 第2条在本规约第5、10、12和14条中,下列水道属于专门类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 (a)具有非沿岸国代表参加的国际委员会管理的可航水道; (b)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根据此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或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在此后可列入这种类型的可航水道。 第3条除第5条和第17条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对悬挂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在上述规定的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那部分可航水域,均应实行航行自由。 第4条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在各方面均应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对待。对不同沿岸国(包括对有争议的可航水道的一部分行使主权或权力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不得有任何区别;与此相似,对沿岸国和非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亦不得有任何区别。进而,在此种可航水道上,任何公司或个人都不享有专属航行权。 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不得以船舶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方向为由,采取任何区别对待。 第5条作为前述两条的例外,并在不存在任何相反的公约或义务的情况下: 1.沿岸国有权保留其本国船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登船或装船,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另一港口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运输。未保留上述本国船舶运输权利的国家,可以拒绝就此种运输给予保留该权利的同一水道的其他沿岸国以平等待遇的利益。 在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航行法令应只允许沿岸国保留旅客、或者本国出产或本国所有的货物在当地的运输权利。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如在以前的航行法令中已确定了更大的航行自由,则不应削减此种自由。 2.如果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天然水系不包括第2条所指类型的水道,而只是分隔或流经两个国家,则这两个国家有权通过协议保留由本国船舶运输在该天然水系内一港登船或装船而在该水系内另一港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除非这一运输发生在不处于同一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两个港口之间,并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内不发生转运,而且涉及海上航行或不属于上述水系内的国际性可航水道上的航行。 第6条各缔约国对第1条所指的并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或部分可航水道,保持其颁布规定和采取必要措施的现行权利,以维持境内治安,实施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动植物病害预防、出境和入境移民以及违禁品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但是,这种规定和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绝对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包括颁布这种规定和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并在无充分理由情况下,不得妨碍航行自由。 第7条在国际性可航水道或其入口的任何地点,除属于因提供服务而收费性质的税款,以及单纯为了以合理方式,弥补维持和改进水道及其入口的可航性所需费用,或者支付为航行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税款外,不得征收其他性质的税款。这种税款应根据此种费用确定,并且,税款的费率应在港口公布。就这些税款的费率和实施方法两者而言,征收方式应使详细查对货物成为不必要,从而尽可能便利国际运输,除非有诈骗或违反规定的嫌疑。 第8条船舶、旅客和货物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过境时,如涉及海关手续,应受《巴塞罗那过境自由规约》中确定的条件的制约。如果过境时不发生转运,则应适用下列补充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