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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果国际性水道的两岸属于同一个国家,对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在货物经申明并经简略查核后应限于封印、上锁或由海关官员监督; (b)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系两国之间的边界,则在过境之中的船舶、旅客和货物免办任何海关手续,除非有切实可行的正当理由,并且在不妨碍便利航行的情况下,应在界河某一地点办理海关手续。 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船舶和旅客的过境,以及货物在不转运情况下的过境,不得引起任何税款的征收,而不论此种征收是巴塞罗那规约基于过境自由所禁止的,还是该规约第3条所准许的。但是,确实因监督所需的海关官员的食宿,可责成由过境船舶承担。 第9条除第5条和第17条另有规定外,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在所有位于国际性可航水道内的港口,在使用港口的各个方面,包括港口税款及费用,享有与港口的主权和权力所属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平等的待遇。本款所指的财产系产自、来自或运往一个或其他缔约国的财产。 位于国际性可航水道的港口设施,以及这些港口的助航设施,在合理和与航行自由充分相适应的范围内,不得拒绝公众使用。 在对通过上述港口的进出口货物征收海关或其他类似关税、地方税或消费税、或杂费时,不得因已完成运输或将完成运输的船舶的挂旗不同区别对待,不论船舶所挂的是本国旗,还是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旗帜。 如经证明,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故意歧视处于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所属国的国民,包括其控制的公司,则该国可取消该船舶享受前款规定的利益。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证明在经济上有必要作出例外,则国家对港口货物所征关税的税率不得高于边境其他关卡对相同种类、来源和目的地的货物所征的关税。缔约国提供给通过其他陆地或水路,或者在其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的便利条件,应同样提供给在相同条件下通过上述可航水域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 第10条 1.各沿岸国一方面应避免采取影响水道可航性或减少航行便利条件的一切措施,另一方面应负责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航行障碍物和危险物。 2.如果此种航行水道需要经常维修,各沿岸国应如同对待其它义务一样,随时考虑到航行条件以及水道所经地区的经济状况,在其境内尽快为此采取必要步骤和实施维修。 除另有相反协议,任何沿岸国有权在提出正当的理由后,要求其他沿岸国合理分担维修费用。 3.如果某一沿岸国要求另一沿岸国(包括有领土利益的国家)为改善水道的可航性而进行必要的工程,并且同意承担工程经费和合理分担额外维修费用,则被要求的另一沿岸国不能拒绝,除非它根据其境内的实际可航性条件,或根据其他利益,尤其是如保持正常水况、灌溉需要、水力利用或建立其他更有利的交通路线的必要,提出合法理由予以反对。但是,只要拟实施的工程所在地国家以其重大利益为理由而提出反对,就不得着手该项工程。这是不言而喻的。 4.除非另有相反协议,应承担维修工程的国家,如经全体沿岸国同意,有一个或几个沿岸国愿意替它承担此项工程,则可被免除该项义务;关于改善工程,如应承担该项工程的国家授权由提出此要求的国家代其进行,亦可被免除该项义务。如由非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承担工程建设或分担建设费用,则这种安排不得损害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对工程的监督和行政控制的权利,或其对可航水道的主权或权力。 5.本条规定适用于第2条所指的水道,但应遵守确定国际委员会对工程的权力和责任的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的规定。 除现行的或可能缔结的上述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外: (a)有关工程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b)根据下述第22条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一概可以以这些决定越权或违反调整可航水道的国际公约为理由,要求予以解决,如以其他理由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解决争议,此种要求只能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提出。 该委员会的决定应与本条的规定相一致。 6.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无相反的协议,某一沿岸国可以在征得所有沿岸国同意或所有国际委员会成员国同意后,全部或部分关闭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的通航。 作为特殊情况,如果某一不属于第2条所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通航的重要性很小,而且某一沿岸国能证明其他用途的经济利益明显大于通航,则该国可以关闭该水道的通航。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事先通告一年后,并且任何其他沿岸国未按第22条的规定控告,才能实施关闭通航。如有必要,判决中应规定实施关闭通航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