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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09-07-10
【实施时间】 1909-07-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接上页]

  第七—3条中断期限
  
  (1)第七条所指停业处理完结后,店业主,其配偶以及二者的近亲属,对于已登广告停业的商店或其一部分不得继续营业。在停业处理的地方,于1年期限限满之前亦不得就原先经营的商品种类重新开张营业。如果店业主,其配偶或二者的某个近亲属有意回避本条第1项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参加他人的企业或在他人企业里做工作,也系继续开办营业。在某法人商业公司内有决定性投资或对其经营管理部门有决定性影响的人亦视为店业主、近亲属系指尊亲属、卑亲属、同父母兄弟姊妹、异父母兄弟及姊妹其配偶们。
  
  (2)停业处理开始后,第1项规定以外的他人亦不得在原商店同一房间或附近房间开张店铺经营来自停业企业的部分商品。
  
  (3)非独立的出售店如果按第七—1条通知停业并处理其商品,在处理结束后1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设同一商号的新销售店。
  
  (4)帝国经济部部长可决定,本条第1、3项所指的同一地方包括某些邻近的市、乡。
  
  (5)上级管理机关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界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批准第1、2、3项各规定禁止的例外。
  
  第七—4条授权颁发条例
  
  兹授权州政府可颁发条例规定第七—2条第1、2项,第七—3条对5项以外的主管机关。州政府可将授权转交州政府部门。
  
  第八条 私运商品进出,违犯中断期限
  
  (1)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按第七条或第七—1条登广告进行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但专门为此搬运货物作处理品来出售(私运商品进出)。
  
  2.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结束后违反第七—3条第1、3项规定进行营业,或在停业处理开始之后违反第七—3条第2项规定进行营业。
  
  (2)扰乱治安者处以1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换季大处理与存货处理
  
  第七—1条、第七—2条与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遍允许的换季大处理。该类许可可以由帝国经济部部长或他决定的某个机关作出。批准时可规定这类大处理的数量、日期、期间,登广告的办法及有关货物,也可以禁止或限制如第八条第1项所指的那样,专门搬运商品进行处理。如果帝国经济部长或其就此指定的授权机关不作出许可规定,本法所指上级管理机关在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会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发布许可并制定有关规定。
  
  第九—1条特别活动
  
  不属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的特别销售活动。可由联邦经济部制定其条例并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第十条 违犯对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实行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违反第七条第2、3项或第七—1条的规定,在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广告时未登出以上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2.未按第七—2条第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凭证,或是违反按第七—2条第3项第二、三句已颁布施行的命令,或是虽然遵守了这些规定和命令但提供不正确的说明。
  
  3.按第九条第九—1条或第十一条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应适用本条处理的各种行为。
  
  (2)以上各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1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出售单位
  
  (1)联邦参议院可决议,在零售或在商店橱窗陈列某些商品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单位,尺寸单位或重量单位出售或陈列,或者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写明数量,规格尺寸或重量,制造地或货物来源地。
  
  (2)可以制定条例规定零售瓶装、杯装啤酒时应标明容量,同时规定适当的误差量。
  
  (3)联邦参议院通过的规定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帝国议会或其下一次会议。
  
  (4)(已取消)
  
  第十二条 贿赂职员
  
  (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授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已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
  
  第十三条 工商业者和联合会的权力
  
  (1)在第一、三条,第六—1条、第六—2条情况下,在营业中制造或提供同样或类似商品、劳务的工商业者,或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为促进工商利益的各种联合会,均可提起制止请求权之诉。工商业者和该类联合会对第六、八、十、十一、十二条的违犯者亦可提起制止请求之诉。
  
  (1-1)如果某种联合会章程规定的任务就是通过说明和提供咨询保护消费的利益,且在民事纠纷中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可在第三、六条、第六—1条、第六—2条,第七条第1项和第十一条情况下提起制止请求之诉。在发生第一条所指使人曲解的商品和劳务广告或其它为竞争目的而重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亦适用同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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