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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如果调解委员会从一开始就认为所提出的请求权并无根据,或是认为自已并无管辖权,则可以拒绝进行调解谈判。 (9)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同向法院起诉一样,中断时效。时效在调解委员会程序结束前,继续中断。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程序结束的时间由调解委员会确定。主席须将此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撤回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时效视为不中断。 (10)如果第三条第1项所指的一类纠纷未经先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另定新的开庭期日,并命各方当事人在新日期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审理临时裁定申请程序时,(申请前一句所指的命令的当事人)须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作出该命令。第8项规定不得适用。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时之间,自一方当事人申请时,对方当事人则不允许向法院提出要求确定所提出的请求权并不存在的诉讼。 (11)兹授权州政府,为执行以上各条并为调解委员会制定程序规则,可颁发必要的规章,特别是关于监督调解委员会以及它是否足够地配备了不属工商会的工商业者作为成员(1956年12月18日“工商会权利临时规章法”第二条第2至第6款),以及关于罚款的执行、调解委员会要求的费用等各种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际法 在国内未设总机构者,按本法所享受的保护仅限于在其总机构所在地国家依据联邦法律公报的公告作为德国工商业者所享受的相应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上级管理机关 作为本法意义的联邦各州的上级管理机关,由联邦各州中央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1)本法于1909年7月10日生效。 (2)与此同时1896年5月27日“向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法”(帝国法律公报第14页、1896年)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