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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合国办[2006]21号
【颁布时间】 2006-06-05
【实施时间】 2006-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各市直相关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需履行必要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确定转让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鉴证等。
  
  第四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可以采取招投标、电子竞价、一次报价、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构书面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披露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九条 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转让底价及特许经营权、行业资质、无形资产的作价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四)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六)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
  
  (二)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保证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转让后企业产业重组、发展规划;
  
  (六)职工安置;
  
  (七)债权债务的处置;
  
  (八)其他必须予以明确的要求。
  
  转让方不得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一节 国有产权招投标
  
  第十条 国有产权招投标指转让标的较复杂,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需通过综合评审确定受让方的国有产权交易方式。一般适用以下情形:
  
  (一)涉及资产、负债规模大,标的情况复杂的;
  
  (二)涉及职工人数多、债权债务处置复杂的;
  
  (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寻找战略投资者,发展产业的;
  
  (四)适用国有产权招投标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确定采用国有产权招投标方式后,转让方应及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经批准的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评审标准应当根据转让产权所涉及的受让方综合实力、受让价格、职工安置、标的企业经营发展、产业重组、债权债务处置等因素制定,其中受让价格的分数权重一般不低于60%,每一报价得分按照转让底价与受让价格分数权重的比例合理确定,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意向受让方得分=标的底价得分+[(意向受让方报价-标的底价)/(最高报价-标的底价)]×(转让价格总分-标的底价得分),其中标的底价得分占价格分数的60%-80%;
  
  (二)意向受让方得分=(意向受让方报价/标的底价)×转让价格总分。
  
  公式的采用由项目评审委员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开标前确定。
  
  第十三条 投标前,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尽职调查并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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