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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在主簿官收到按照本规则第三条作出的仲裁通知之日起21日内,当事人未能对独任仲裁员的提名达成一致协议时,主席应当从速委任独任仲裁员。 (三)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七条 三名仲裁员 (一) 指定三名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 (二) 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名第二名仲裁员的,主席必须代为指定。 (三) 第三名仲裁员必须由主席指定,并且应当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程序的除外。任何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员,必须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一) 凡仲裁当事人超过两方以上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达成协议。任何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员,必须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二) 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1日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达成协议的,或者未能实施约定的指定程序的,主席应当从速委任仲裁员。 (三)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九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一) 在依照本规则委任或者指定仲裁员时,主席应当考虑当事人协议中有关仲裁员资格的要求,确保委任独立及公正的仲裁员。 (二) 接受考察的仲裁员,应当向提名方披露任何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可能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 (三)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况,仲裁员尚未告知当事人的,接受委任后必须立即向当事各方披露。在依照本规则的审理过程中,任何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得有代表当事人的言行。 第十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一) 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二) 当事人可以对己方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理由仅限于委任后得知仲裁员存在前一款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异议通知书 (一) 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必须在收到仲裁员委任通知之日起14日内或者在得知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形之日起14日内,发出异议通知书。 (二) 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主簿官抄送异议通知书,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被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发送。异议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异议解决之前,主簿官可以下令中止仲裁程序。 (三) 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异议;被异议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该案的审理。这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默认接受异议所提的理由。 (四) 如遇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必须适用本规则第五条、并依案情适用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或者第八条,即使存在一方当事人在被异议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中未行使提名权的情形。本款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时限,以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员异议的通知之日或者以收到被异议仲裁员退出审理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异议的决定 (一) 当事另一方不同意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并且被异议仲裁员在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7日内不主动退出审理的,主席必须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 主席支持异议请求的,更换仲裁员的委任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并依案情按照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进行指定,即使在被异议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提名权。本款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时限,应当以收到主席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 主席驳回异议请求的,被异议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 主席可决定异议费用,并决定承担人及承担金额。 (五) 主席依本条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对此不得上诉。 第十三条 更换仲裁员 (一) 在仲裁过程中,如遇仲裁员死亡或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审理的情况,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与被更换仲裁员的原指定程序相同。 (二) 如遇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或者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至十二条对仲裁员的异议程序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后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