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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收费以及押金 (一) 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收费应当依据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费用表》确定。 (二) 主簿官可以决定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费用预付款或者押金。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对等金额支付预付款及押金,但主簿官有另行指示的除外。 (三) 应付押金到期时,申诉或者反诉的请求金额尚未确定的,应当由主簿官预估仲裁费用。随着请求金额的逐步明确,预估费用可以作相应调整。 (四) 主簿官可以适时指示当事人补充预付款或者押金,以支付仲裁中心代表当事人或者为了当事人利益而发生实际费用或即将发生的仲裁费用。 (五) 提出申诉或者反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要求或者指示付款或者付押金,仲裁庭可以根据主簿官的咨询意见,拒绝审理该方的仲裁请求,而对服从缴费命令的当事人,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该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反诉。 (六) 当事人和解或者未经开庭审理结案的,主簿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包括和解或者结案时仲裁的进展阶段,终局性地决定仲裁费用。如所确定的费用低于收取的押金,仲裁中心将按当事人协商的比例,分别返还差额,协商不成的,仲裁中心将按各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押金的比例分别返还。 (七)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费用负有连带责任。一方当事人应支付有关申诉或者反诉的预付款或仲裁押金而未支付的,其他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代付全部费用。本条要求的预付款或者押金全部或部分不足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主簿官的咨询意见,中止审理程序。 (八)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中心交付预付款和押金,任何此类押金利息归仲裁中心。 第二十七条 裁决 (一) 仲裁庭在签发任何裁决书之前,必须向主簿官提交裁决的草案。裁决草案应当在仲裁庭宣布审结之日起45日内提交,但主簿官延长期限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簿官可以建议修改裁决草案,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草案未经主簿官批准的,仲裁庭不得签发任何裁决书。 (二) 仲裁庭可以分次对不同的争议点分别作出裁决。 (三) 如任何仲裁员违背适用法律有关不得缺席裁决的强制性规定,经给予合理时间仍然拒绝参加裁决或者未遵守规定而缺席的,其余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裁决。 (四)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必须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像独任仲裁员一样,必须独自作出裁决。如某位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书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即可,但应当说明该仲裁员未签字的原因。 (五) 仲裁庭必须向主簿官递送裁决书。仲裁费用结清时,主簿官应当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转交各方当事人。 (六)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议的利率和息期,如缺欠此协议,可以按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利率和息期,将仲裁标的金额的利息裁定为单利或者复利,但息期结束日不得逾裁决签发日。 (七)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作出合意裁决书,记录和解协议。当事人不需要合意裁决书的,应当书面通知主簿官,确认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费用一旦交讫,仲裁庭应当解散,仲裁终结。 (八) 当事人既经约定依照本规则仲裁,就必须承担完全履行裁决的义务,不得延迟。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自签发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改正和追加裁决 (一) 对裁决书中计算误差、笔误、打印错误或者类似性质的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请求仲裁庭改正。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改正。在裁决书正本或者另以备忘录形式作出的任何改正,必须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主动改正本条所称的错误。 (三) 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未处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追加裁决。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45日内作出追加裁决。 (四) 主簿官可以延长本条的期限。 (五) 裁决书的改正和追加裁决同样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用组成 (一) 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书中明确仲裁费用总额。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裁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费用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