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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

[接上页]

  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十一至十三条被更换后,仲裁庭应当重新审理原已进行过的所有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庭可酌情重新审理前述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规程
  
  (一)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审理程序达成协议。
  
  (二) 当事人协议缺失或者本规则未载明审理规程的, 仲裁庭应当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以保障争议能够公平、迅速、经济及终局性地解决。
  
  (三) 首席仲裁员在征询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后,可以自行决定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提交书面陈述以及文件
  
  (一) 提交书面陈述以及文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但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行决定的除外。
  
  (二) 本条所称书面陈述的副本必须同时向仲裁庭和主簿官发送。
  
  (三) 主簿官在组庭后发出书面通知。申诉人接获通知时尚未发出申述书的,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应诉人发送申述书。在申述书中,应当详述仲裁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列明请求的救济及所有可量化的请求金额。
  
  (四) 应诉人应当向申诉人发送答辩书,对申述书中列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逐项说明承认或者否认的具体理由及其它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如下:
  
  1. 在收到申述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
  
  2. 在申述书和仲裁通知书一并提交情况下,在收到主簿官发出的组庭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五) 任何反诉应当与答辩书一并提交。
  
  (六) 除申述书和答辩书之外,仲裁庭还应当决定当事人必须进一步提交或者可能出示的书面陈述,并规定陈述交换的期限。
  
  (七) 由仲裁庭决定书面陈述提交期限的,不应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情形适当的,可以延长提交期限。
  
  (八) 提交本条所称的任何书面陈述时,必须附上所有支持陈述的材料副本(包括当事人在以前陈述中未曾提交的)。
  
  (九) 在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如申诉人未提交申述书,仲裁庭可以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类似的适当指示。
  
  (十) 应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案情陈述时间内未按仲裁庭指示的方式提出任何论点,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争议点备忘录
  
  (一) 在收到本规则第十六条所称书面陈述之日起45天内,仲裁庭必须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以及征询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争议点备忘录,界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应当决定的争议点。
  
  (二) 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当签署争议点备忘录。应仲裁庭的请求,主簿官可以延长争议点备忘录的完成期限。
  
  (三) 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者拒绝签署争议要点备忘录,仲裁庭必须提请主簿官核准备忘录。
  
  (四) 争议点备忘录经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或者主簿官核准后,即界定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中决定的争议点。
  
  第十八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达成协议。没有协议的,仲裁地必须是新加坡,但主簿官考虑整个案情另行决定更合适的仲裁地的除外。
  
  (二)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方便或者合适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地点开庭和开会。
  
  第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 在审理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一种或者多种兼用)应当由仲裁庭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如提交文件没有使用仲裁语言编写,仲裁庭或者主簿官(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由仲裁庭或主簿官决定的翻译文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
  
  凡符合主簿官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授权证明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士,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
  
  (一) 如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开庭请求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以便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当庭陈述。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以书面审理方式仲裁。
  
  (二) 仲裁庭应当决定审理程序的会议或者庭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
  
  (三)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并可以依据所收到的书面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作出裁决。
  
  (四) 所有会议和庭审均不得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仲裁庭确信当事人没有更多的证据可提出或者陈述材料可提交时,可以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在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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