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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为对外贸易的发展和规范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印度的进口贸易、扩大出口贸易以及解决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和伴随产生的问题。 本法由议会于印度共和国第四十三年颁布实施如下: 第Ⅰ章前言 1.小标题及生效 (1)本法称为1992对外贸易(发展和规范)法。 (2)其中第11-14章立即生效,本法项下其余规则被认可为于1992年6月19日生效。 2.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a)“裁定机构”指根据本法第13项项下指定的机构; (b)“上诉机构”指根据本法第15项第(1)项下指定的机构; (c)“运输工具”指用来运输的车辆、船只、飞机或者包括动物在内的其他运输工具; (d)“署长”是指根据第6项规定任命的外贸署署长; (e)“进口”和“出口”分别指以陆运、海运以及空运方式把商品运进或运出印度; (f)“进出口商代码”是指根据第7项颁发的代码; (g)“许可证”指允许进口或出口,包括海关清关许可和其他本法项下颁发或出具的一种许可证明; (h)“指令”指中央政府根据第3项制定的所有指令;以及 (i)“规定的”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所做的规定。 第Ⅱ章:中央政府制定指令和宣布进出口政策的权力 第3项:制订有关进出口规定条款的权力 (1)中央政府可通过政府公报公布指令,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促进进口、扩大出口以利于发展和管理对外贸易。 (2)中央政府还有权通过政府公告公布指令,在任何其情况下或在任何特殊类别情况下,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来禁止、限制或规范这些商品的进出口贸易。 (3)第(2)款项下指令适用的商品,将被认为是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第11项下禁止进出口的商品,该法所有条款全部有效。 第4项:现行指令继续生效 1947年进出口(控管)法(1947年第18号)制定的所有指令,以及本法生效前刚刚实施的指令,只要其中不相悖于本法项下条款,则其仍然有效,并将其视为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 第5项:进出口政策 中央政府有权不时的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制定并宣布其进出口政策,并以同样方式修改此种政策。 第6项:署长的任命以及赋予他的职责 (1)中央政府可任命任何人作为外贸署署长。 (2)署长将就进出口政策之制定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并负责推行该政策。 (3)中央政府可以政府公告公布指令的方式做出指令,决定本法案规定中政府可行使的权力(第3项、第5项、第15项、第16项和第19项权力除外),可由署长或根据指令指定的署长从属官员,在法案具体规定的情况中行使这些权力。 第Ⅲ章:进出口商代码和许可证 第7项:进出口商代码 任何人不得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除非具备由署长或署长依据本法授权的官员按照本法指定的法律程序颁发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 第8项: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暂停使用或注销 (1)当- (a)任何人违反了有关中央执照税、海关或外汇的法律规定,或触犯了任何其他中央政府以政府公报做出的任何现行经济法规时,或 (b)署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进行进出口贸易时,采用的方式对印度与其它国家的贸易关系,或者对其他从事进出口贸易者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或败坏了国家的名誉或本国的产品的信誉- 署长将索取有关该进出口商档案或其他资料,并且书面通知他,将暂停或注销其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如该进出口商请求听取陈述,将会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其合理的机会做出书面申述,之后根据指令规定暂时停止其使用代码的权力,或注销颁发给该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 (2)一旦颁发给某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根据第(1)分项被暂停使用或注销,除非由署长以规定的方式及条件发给该人特殊许可证,该人将无权进口或出口任何商品。 第9项:许可证的发放、暂停使用或注销 (1)中央政府对规定中注明的申领许可证的人员或此类人员、或按照规定以这种方式发放或更换的任何许可证征收费用, 但规定中的例外情况除外。 (2)署长或由他授权的官员,在接到申请时将做出他认为适当的调查,然后可发放,更换或拒绝法进口或出口规定的某类或某几类货物的许可证, 拒绝发放许可证时会先以书面形式记录其拒绝发放的理由。 (3)根据本项发放或更换的许可证应- (a)具备规定的格式; (b)在许可证中指定期限内有效;并且 (c)或依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具体说明的条款、条件及限制条款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