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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朔政办发[2006]47号
【颁布时间】 2006-06-01
【实施时间】 2006-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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