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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编撰说明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本次编撰由堪培拉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第一条 :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第二条 :实施日期[见注释1]
  
  本规定自《ICSID实施法1990》第3部分开始实施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规定,下列定义均以本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仲裁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b)项或(c)项中规定的人。
  
  “中心”是指根据《投资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调解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a)项中规定的人。
  
  “委员会成员”是指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
  
  “家属”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成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无能力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程序”是指《投资公约》中规定的程序。
  
  “官员”是指除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在秘书组任职的人。
  
  “秘书组”是指中心的秘书组。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四条 :适用法案的中心
  
  中心是适用法案的国际组织。
  
  第五条 :中心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中心:
  
  (a)是一个法人团体;
  
  (b)可以根据第6条以中心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c)有能力以中心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条 :中心的特权与豁免权
  
  中心有法案附表1的第1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七条 :免予起诉和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委员会成员和官员
  
  委员会成员或官员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1条中规定的豁免权。
  
  第八条 :委员会成员和官员的其他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仅适用于非澳大利亚公民。
  
  (2)中心发给委员会成员的津贴(薪金除外)免予纳税。
  
  (3)中心发给官员的薪金和津贴免予纳税。
  
  (4)委员会成员或官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九条 :调解人和仲裁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调解人或仲裁人在履行其调解人或仲裁人职责时有法律程序的豁免权。
  
  (2)在下列情况下,免予纳税:
  
  (a)以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得的报酬和费用津贴;
  
  (b)但是因为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或其中一种情况,本款中所指的人对其所得的报酬或津贴有纳税的义务:
  
  (i)在澳大利亚进行的诉讼(或部分诉讼);
  
  (ii)在澳大利亚取得的报酬或费用津贴;
  
  (3)非澳大利亚公民的调解人或仲裁人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十条 :诉讼中其他关系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关系人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2)关系人在诉讼中履行其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时,享有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3)根据第(4)款,关系人到达、离开诉讼开庭的地点的途中及其在开庭地点居住期间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4)第(3)款仅适用于以下情形:
  
  (a)关系人是非澳大利亚公民;
  
  (b)关系人到达、离开开庭地点或在开庭地点居住,是为了根据具体情况履行其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
  
  第十A条:间接征税特许表--取得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中心的取得适用于本规定。
  
  (2)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中心公务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第(4)款中所指的人为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生产的汽车,具有以下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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