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于1997年4月24日整理完毕。 内容该法案旨在向由需要英语语言教育的人做出的某些签证和入境许可证的申请征收费用。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该法案可被称为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 第2节 生效日期 该法案于1993年3月1日生效。 第3节 解释 (1)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考虑到移民法(1958)的规定而做出定义的用语和其在该法案中的含义相同。 (2)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 “英语教育费用”指的是依据第5节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 “免税的入境许可证”指的是: (a)部长大臣确实以下事宜时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i)对于申请者来说,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是合适的做法;且 (ii)这种永久居住不会损害澳大利亚本国的利益;或 (b)申请入境许可证之人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受抚养的子女或年老的父母: (i)澳大利亚公民;或 (ii)永久居民;或 (c)考虑到本定义而做出规定的入境许可证。 “免税的签证”指的是: (a)部长大臣确认以下事宜时签发的签证: (i)对于申请者来说,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是合适的做法;且 (ii)这种永久居住不会损害澳大利亚本国的利益;或 (b)申请签证之人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受抚养的子女或年老的父母: (i)澳大利亚公民;或 (ii)永久居民;或 (c)考虑到本定义而做出规定的签证。 “永久居民”指的是在澳大利亚惯常居住的人,并且该人在澳大利亚连续的合法居住并不受法律施加的时间的限制。 “持续签证”指的是: (a)由移民法(1958)做出规定的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或 (b)永久签证。 第4节 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和移民法(1958)的适用地域范围相一致。 第5节 英语教育费用的征收(见注释2) 非澳大利亚公民做出的申请应支付英语教育费用,如果: (a)该申请是为了持续签证并且于1993年1月1日或以后做出; (b)部长大臣向该申请者发出通知,其中包含: (i)移民法(1958)第24节中第(3)条(ab)款提及的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声明类型,或依据该法案第24节中第(b)条(aa)款或第34节中第(3)条(aa)款规定做出的于该段时间有效的通知;或 (ii)包含有移民法(1958)第26ZEA节中第(3)条提及的声明类型的通知。 (c)由于第7节的规定,申请者并未免除因申请而需交纳的费用。 第6节 英语教育收费数额 (1)在不违反本节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申请的英语教育收费数额为不超过适用的收费限额,并且由申请者为其成员的相关的申请者所在阶层做出规定的数额。 (2)于1995年7月1日开始的财政年中做出的相关申请所适用的收费限额,依据第(3)条的规定,为利用以下公式计算出来的数额: (注:此处的公式缺,原文以及法律来源均没有此公式) 其中: “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指的是用以下方法计算出来的数值: (a)将第一组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绝对价格紧缩指数由财政部于上一财政年度1月1日以后发布; (b)找出与在上一财政年度截止于12月31日的那段期间相联系的数值; (c)该数值即为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 “基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指的是用以下方法计算出来的数值: (a)将第一组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绝对价格紧缩指数由财政部于上一财政年度1月1日以后发布; (b)找出与截止于1993年12月31日的那段期间相联系的数值; (c)该数值即为基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 (3)如果依据第(2)条中的公式计算出来的数值不是5澳元的倍数,则该数值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约整: (a)如果该数值超过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低之倍数2.5澳元或更多时--则将其约整至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高之倍数; (b)在其他情形下--将该数值约整至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低之倍数。 第7节 英语教育费用的免除 (1)在以下情形中,不需支付英语教育费用: (a)有关为免税签证而做出的申请;或 (b)有关为免税入境许可证而做出的申请。 (2)在以下情形中,亦不需支付英语教育费用: (a)申请者在交纳费用前撤回申请;或 (b)先前为申请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已支付了费用且并未收到退还费用的人做出的申请;或 (c)做出申请时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的人做出的申请。 第8节 申请者支付费用 申请者应支付相关申请的英语教育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