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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澳大利亚移民(教育)收费规定


  成文法令1993第30号,根据《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的规定予以修改。
  
  该整理于1998年9月25日生效,(包括SR996第213号修正案)。由堪培拉检查总署立法起草办公室予以准备。
  
  《移民(教育)收费规章》SR1993第30号,根据《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的规定,予以修正。
  
  1、引文(参见注释1)
  
  本规章可以称之为《移民(教育)收费规章》。
  
  2、生效日期
  
  本规章在1993年3月1日生效。
  
  3、解释
  
  (1)在本规章中,除非有相反的规定,
  
  《移民法》指1958年《移民法》。
  
  宗教团体,指一定人的集合(不论该人是否参加了该团体),该集合的收入无须依照《所得税估价法1936》第23(e)项的规定来交纳所得税。
  
  宗教身份,指
  
  (a)其职责基本上是宗教性的,
  
  (b)履行该职责要求有宗教训练。
  
  法案指《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
  
  (2)在该规章中,除非有相反的规定,为移民规章之宗旨而界定的表达,和移民规章中的含义一致。
  
  4、免签证
  
  (1)依界定法案第3(2)条所规定的“免签证”之宗旨,以下所规定的签证,为免签签证,
  
  (a)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以下各类和亚类签证:
  
  (i)收养(移民)签证(AA)类,
  
  (ia)商业技术(居住)(BH类),
  
  (ib)互助(移民)(第BI类),
  
  (ii)父母(移民)(AX类),
  
  (iii)近亲属(移民)(AY类),
  
  (iv)返还(居住)(BB类),
  
  (v)领土庇护(居住)(BE类),
  
  (vi)第805亚类(技术),
  
  (vii)第806类(家庭),
  
  (viii)第808亚类(确证的居住),
  
  (ix)第814亚类(互助),
  
  (ixa)832亚类(亲密的关系)
  
  (ixb)第832亚类,(某非法的非居民),
  
  (x)第866亚类(保护),
  
  (b)过渡(永久)签证的申请等同于在1994年9月1日之前,对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入境许可证提出的申请;
  
  (c)(3)和(4)项规定所确定的签证,
  
  (2)依(1)(b)项之宗旨,移民规章(1993)所规定的以下入境许可证:
  
  (a)以下各类许可证中的任何1.2团体(永久居民(入境之后))入境许可证,
  
  (i)800类(领土庇护),
  
  (ii)805类(技术职业),
  
  (iii)806类(家庭和其他密切的关系(入境之后)),
  
  (iv)808类(确证),
  
  (v)第810类(难民(永久)),
  
  (vi)第812类(1989年12月(永久))
  
  (vii)814类(互助(永久)),
  
  (viii)第815类(PRC(永久)),
  
  (ix)816类(专业(永久)),
  
  (x)817类(保护(永久)),
  
  (xi)818类(高质量的岸上东西(永久));
  
  (b)根据该规章2.28(1)(b)项的规定,通过在入境管制地点出示旅游签证的方式申请永久入境许可证;
  
  (3)为(1)(c)项之宗旨,1993年移民规章所规定的以下签证,
  
  (a)以下任何一类的1.1团体(移民)签证:
  
  (i)102类(收养),
  
  (ii)103类(父母),
  
  (iii)104类(优先亲属);
  
  (b)431类(受限制的护照)签证,如果对于第431类签证之组成部分的团体1.1签证提出的申请,是为(a)项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提出的;
  
  (c)团体1.4签证(居民返还(永久入境));
  
  (4)依(1)(c)项之宗旨,规定了以下签证,
  
  (a)申请与宗教身份相关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被任命的雇主(移民)(AN类)签证,
  
  (i)某人(宗教工作者),
  
  (A)由宗教机构提名,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基本标准,
  
  (C)对于申请(5)所适用的申请书的人,或
  
  (ii)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辅助标准,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联合申请;
  
  (b)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中所规定的、与宗教身份相关的过渡(永久)签证,对该签证提出的申请,等同于在1994年9月1日之前,对第121类(雇主任命)签证所提出的申请,
  
  (i)宗教工作者
  
  (A)被宗教团体所任命,
  
  (B)符合移民规章(1993年)中121类签证所规定的主要人物的标准,
  
  (C)其申请适用(5)次规章的规定,或该人
  
  (ii)
  
  (A)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中第121类签证所规定的、对辅助人员提出的要求,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申请,
  
  (5)如具备以下情况,该次规章适用于申请,
  
  (a)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后提出,
  
  (b)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前提出,但是:
  
  (i)该申请没有在该日期之前,在《移民法》第5(9)款的规定的含义内,最终决定,
  
  (ii)与该申请有关的英语教育费用没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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