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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A、非公民儿童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澳大利亚 (1)除非有部长的书面许可,非公民儿童不得离开澳大利亚。 (2)部长不得拒绝签发该许可书,除非其认为,签发该类许可证书将危害非公民儿童的利益。 (3)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条的规定,帮助、教唆、计划或引诱非公民儿童离开澳大利亚。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 (4)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其他规范某人离开澳大利亚的法律之实施。 7、非公民儿童的监护 (1)部长可以将非公民儿童置于以下人的监护之下: (a)愿意作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b)部长认为适合作该儿童监护人的人,且该人因此而成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2)若部长出于保护非公民儿童利益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可以随时将该儿童从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转移出去,并置于其他任何人的监护之下,该人因此成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8、各洲法律的除外条款 除非另有规定,本法案的条款不得影响各洲或地区有关儿童福利的法律条款对非公民儿童的适用。 9、非公民儿童所涉及的犯罪 若无法定理由(有证据证明该人有责任),任何人不得: (a)将非公民儿童从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转移,或密谋转移,或促使非公民儿童离群索居或逃避监护; (b)明知非公民儿童被转移或离群索居或逃避监护,而包庇或隐匿该儿童,或阻止其回到其监护人的身边。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或6个月的监禁。 10、申请书中的错误声明 任何人不得在依照本法案而作出的任何申请中,就重要的细节问题作出错误的声明。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 11、不适用本法案的儿童 部长可以通过其有权签发的书面命令,指示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命令中所明确指定的儿童,或不适用于被确定的某类儿童所包括的任何儿童,且如果命令已经生效,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该儿童或某类儿童中所包括的任何儿童。 11A、决定的重新审议和审查 (1)在本条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决定”,与《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中的含义一致; “相关决定”,指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所规定的部长之被授权人所作出的决定; “可审查的决定”,指: (a)部长依照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而作出的决定; (b)部长依照本条第(3)(a)(ii)小项或本条第(4)款所作出的决定。 (2)在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相关决定所影响的个人,可以申请部长重新审议该决定。 (3)申请应该: (a)通过在下列期间内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 (i)该决定首次通知该人之后的28日之内; (ii)部长送达给该人的书面通知中所许可的更长一点的时间(不论该28日的期间是否到期),以及 (b)应该列明提出申请的原因。 (4)部长应该在收到该申请之后的45日内,重新审议该相关决定,并且可以: (a)确认该决定; (b)改变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作出新决定来替代被驳回的决定。 (5)若依照就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申请,部长重新审议了相关决定,则部长应该通过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审议结果通知被申请人。 (6)对可审查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 11B、通知决定时所附带的声明 (1)在本条中,决定、相关决定或可审查的决定具有本法第11A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含义; (2)若部长之被授权人作出了相关决定,且以书面通知将该决定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之人,则通知应该包括该人受该决定影响之效果的声明, (a)若该人不满意该决定,则可以寻求部长根据本法第11A(3)款的规定,对该决定重新审议; (b)在《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若该人不满意部长就重新审议所作出的决定,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部长所作出的有关重新审议的决定予以审查。 (3)若部长作出了可以审查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其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的个人,则该通知在《行政上诉裁判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应该包括有关该人受该决定影响后果的声明,若该人对该决定不满意,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4)若未能遵守本条第(2)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决定的条件,则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12、规章 总督可以制定与本法案不相一致的规章,以对本法案所要求规定的所有问题或允许规定的问题、或实施或执行本法案所必须的或适当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以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