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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a)规定在审议是否给予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时应当遵守的原则; (a)规定非公民儿童之监护所应遵守的原则; (b)规范该儿童所处监护人之安置以及将该儿童从一个监护人向另一个监护人的移交。 (c);对监护人应遵守的有关对非公民儿童的监护、管理、福利、照料、教育、培训、工作的条款作出规定。 (d)若州或地区的有关儿童福利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于非公民儿童,则作出新规定来替代原规定; (da)规定部长作为非公民儿童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之监护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职责,包括有关非公民儿童以及已去世的非公民儿童之财产(从其死亡之日到进行遗产管理之日为止)的收讫、处理、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db)对阻止非公民儿童在未有部长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离开澳大利亚作出规定。 (f)对违反本规章行为,规定处以不超过40澳元的罚款。 《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之注释条款 注释1 本编纂中的《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46年第45号法案。有关2000年11月24日之前的除外条款或过渡条款之适用的所有信息,不包括在该编纂中。对于以下信息,请参见表A 。 有关法案的列表 ┌─────────────┬───────────────────────────────┐ │受影响的条款 │如何受影响 │ ├─────────────┼───────────────────────────────┤ │标题 │am.No.84,1983 │ ├─────────────┼───────────────────────────────┤ │第3条 │rep.No.216,1973 │ ├─────────────┼───────────────────────────────┤ │第4条 │am.No.29,1952;No.216,1973;No.84,1983;No.65,1985;No.45,1994│ │ │ │ ├─────────────┼───────────────────────────────┤ │第4AAA条和第4AAB条 │ad.No.45,1994 │ ├─────────────┼───────────────────────────────┤ │第4AA条 │ad.No.65,1985 │ ├─────────────┼───────────────────────────────┤ │第4A条 │ad.No.29,1952 │ │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5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6条 │am.No.62,1948;No.216,1973;No.84,1983 │ ├─────────────┼───────────────────────────────┤ │第6A条 │ad.No.62,1948 │ │ │am.No.93,1966;No.84,1983 │ ├─────────────┼───────────────────────────────┤ │第7条 │am.No.62,1948;No.84,1983 │ ├─────────────┼───────────────────────────────┤ │第8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