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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都柏林协议


  1995年6月参加,(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91页)(详见波恩记录,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38页)签署;根据都柏林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1日生效。随着都柏林协议的生效,申根国家关于避难规定的执行协议均不再适用。内容目录(非官方)
  
  第一条 
  
  1、为了更好地理解本协议,特作如下解释:
  
  (a)“外国人”指:任何非签约国的人员;
  
  (b)“避难申请”指:根据《日内瓦条约》第1条和《纽约修正草案》,有合法难民身份的外国人提出寻求签约国保护的请求。
  
  (c)“避难申请者”指:还未获得最后决定的提出避难申请的外国人。
  
  (d)“对避难申请的调查”指:根据避难申请,相关权利机构进行的调查、决定和裁决方法的全部审查过程,不包括与签署国责任相关的调查避难申请的程序。
  
  (e)“居留许可”指:任何根据签约国的相关权利机构允许外国人在该国的领地居留的认证,但在居留许可和避难申请的调查期间发布的签证和“暂住”证除外。
  
  (f)“入境签证”指: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进入的签约国的决定。
  
  (g)“过境签证”指: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穿越它的主权领土或从该国的海港和机场中转的签约国的决定。
  
  2、签证种类根据第1条中(f)和(g)给出的定义进行评估。
  
  第三条 
  
  1、签约国有义务对在其边境或国家主权领土的外国人提出的每一份避难申请进行调查。
  
  2、由签约国根据条约定义的标准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其中第四条至第八条的标准按它们出现的先后应用。
  
  3、调查申请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义务进行调查。
  
  4、如果申请者同意,各签约国有权调查外国人提交的申请,即使该调查不是在条约中所规定的。签约国在上述规定下可履行对向其提出避难申请的人员进行调查的职责,并可以转让给愿意调查该申请的签约国。若申请转交给后者,则前者须将所有的资料一并移交。
  
  5、任何签约国都有权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依据《日内瓦条约》和《纽约草案》的限定性条文将难民申请送交第三国。
  
  6、当难民申请第一次到达签约国时,依据条约的规定,签约国调查难民申请的过程自此开始。
  
  7、目前处于其它签约国主权领地并在那里已经提出难民申请,但在决定国家责任的过程中撤回他的或她的申请后,为了完成对难民申请的调查,该难民申请者应依据第十三条由收到难民申请的国家遣返。若难民申请者曾离开签约国主权领土三个月以上或已在签约国获得三个月以上的有效居留许可,该限制不再适用。
  
  第四条 
  
  提出难民申请的家庭中的一个家庭成员已经根据《日内瓦条约》和《纽约修正草案》被承认有合法难民地位,并在签约国合法居住,如果其他家庭成员愿意,该国有权调查其他人的申请。难民申请者的配偶或他(她)的18岁以下未成年的并且是未婚的子女为其家庭成员。如果难民申请者本人是18岁以下未婚的未成年人,他(她)的父母均为家庭成员,其它人不属于其家庭成员。
  
  第五条 
  
  1、对于拥有有效居留许可的难民申请者,发放许可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其难民申请的资料。
  
  2、拥有合法签证的难民申请者,除了以下情况,发放签证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难民申请。
  
  (a)若签证是根据另一签约国的书面认可签发的,则难民现在所申请的避难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调查。但首先应该参考另一签约国签发书面认可的重要依据。考虑到安全原因,与其不一致将使本条款中所规定的书面认证失效。
  
  (b)对于拥有过境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如果向不需要其签证的另外一个签约国提交申请,则该国有义务调查他的难民申请。
  
  (c)对于拥有过境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向签署了他(她)的通行签证的国家提交难民申请,若该国接到另一签约国外交或领事结构的书面认证,证明申请者在满足进入后者的条件下,放弃了签证要求,则后者有义务进行难民申请的调查。
  
  3、对于拥有不同国家签发的一个以上有效居留许可或签证的难民申请者,签约国对难民申请的调查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a)给予最长居留期限的国家;或者在所准许的居留期限一致的情况下,在最近的日期批准居留许可的国家;
  
  (b)同一类型的签证中,批准的居留许可最近期满的国家。
  
  (c)对于不同类型的签证,批准有效期最长的居留许可的国家;或在有效期一致的情况下,居留许可最近期满的国家。该条目不适用于拥有一个或多个过境签证的情况下,对另一个签约国的入境签证的调查。在该情况下,签署入境签证的签约国有义务进行难民申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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