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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对没收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的非法所得以及与其相关之事或伴随其产生之事提供法律依据, 为了有效的查禁对国民经济造成恶劣影响的走私和外汇操纵,有必要剥夺走私和外汇操纵的人员非法所得的财产; 以及违反财产税、收入税或其他法令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所得,秘密操作以增加其财产的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 以及以其亲属、合伙人或好友的名义持有其非法所得财产的当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 印度共和国国会于国立二十六年颁布法令如下: 第一项:小标题,适用区域,开始生效 (1)本法令命名为1976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 (2)本法令适用于除查謨省和克什米尔地区以外的整个印度地区。 (3)本法令于1975年11月5日生效。 第二项:适用范围 (1)本法令仅适用于第(2)分项指定的人员。 (2)第(1)分项所指特定人员指以下各种人: (a)有关人员: (i)根据1878年海洋关税法或1962年海关法宣告有罪,违法货物价值超过十万卢比的;或者 (ii)根据1947年外汇管理法或1973年外汇管理法宣告有罪。违法涉及金额超过十万卢比的;或者 (iii)根据1878年海洋关税法或1962年海关法宣告有罪,随后根据前述两种法案被宣告有罪的;或者 (iv)根据1947年外汇管理法或1973年外汇管理法,随后根据前述两种法案被宣告有罪的; (b)根据1974年外汇储备和查禁走私法而被下达拘留令的人员; 前提条件是: (i)不适用前述法令的第9项或第12A项,根据前述法令第8项,在咨询委员会报告期间或收到咨询委员会报告之前或向咨询委员会提及此事之前未被撤回的拘留令;或 (ii)适用前述法令第9项规定,根据第9项第(3)分项复审有效期满前的或根据复审的,或根据第8项参照前述法案第9项第(2)分项在咨询委员会报告期间未撤回的拘留令;或 (iii)适用前述法案第12A项规定,根据该项第(3)分项在复审有效期满前或根据第一次复审的,或在根据第8项,参照该法案第12A第(6)分项根据咨询委员会报告未被撤回的拘留令; (iv)未被主管裁决的法庭驳回的拘留令; (c)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亲属; (d)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合伙人; (e)其财产曾被条款(a)或(b)中提到的人员在过去任何时间持有的任何持有人(本条款称之为现持有人),除非现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在现持有人之后持有该财产的或在现持有人之前持有该财产的任何人,是或曾经是付出足够对价的善意受让人。 解释1:根据条款(a)中第(i)分项,与被宣告违法罪名成立的人员有关的任何货物价值都应根据发生违法行为当天的印度一般贸易过程中的批发价格计价。 解释2:根据条款(c)有关人员的“亲属”指: (i)该人的配偶; (ii)该人的兄弟姐妹; (iii)该人配偶的兄弟姐妹; (iv)该人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该人配偶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i)条款(ii),(iii),(iv)或(v)所指人员的配偶; (vii)条款(ii)或(iii)所指人员的直系下代亲属; 解释3:根据条款(d),有关人员的“合伙人”指: (i)曾经或现在居住在前述人员的住宅(包括附属建筑物)里的个人; (ii)曾经或正在为前述人员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个人; (iii)前述人员曾是或现任合伙人成员或董事的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符合1956年公司法规定的私人公司; (iv)当前述人员曾属于或目前属于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合伙人或董事时属于前述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 合伙人或董事的个人; (v)曾经或现在为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条款(iii)中所指的私人公司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人员; (vi)信托基金的托管人,当: (a)信托基金由前述人员建立;或 (b)前述人员供款给信托基金的资产价值(视情况而定, 包括此人在此之前供款的资产价值)不少于供款当日信托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二十; (vii)当主管机构书面记录其理由认为前述人员的财产被任何其他人员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这些其他人员; 解释4: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假设一个前提是, 可依据本法案生效前出现或发生的事实,情况或事件(包括宣告有罪或拘留)判断有关人员是否适用本法案规定。 [2A. 不适用本法案的人员 自1985年麻醉药和精神调理物质法第VA章有关规定开始生效以来,本法案规定应不适用于根据前述法律章节而被下达指令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