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26条 :公司违法 (1)当某个公司违反了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项下的规定时,任何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负责该公司或对该公司贸易行为承担责任,应被认定为有罪,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该负责人能够证明该违法行为属于其无知情况下,或其曾经尽其所能避免违法行为发生,则根据本款规定不能宣判其接受处罚。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当某个公司违反了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项下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该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的赞同、默许,或由于其中任何人疏忽而致,则这些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应被认定为有罪,并依法提起诉讼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说明:为更好的解释本条款, (a)“公司”在这里表示任何合伙企业以及包括公司、社团、工会或其他团体;以及 (b)有关公司、社团、工会、其他民间团体的“董事”是指公司的合伙人、社团或工会和其他团体的主管机构成员。 第27条 :起诉本法项下违法行为的限制条款 除非预先经中央政府或政府特别为此授权的官员批准,否则任何法庭不得审理本法项下的违法案件。 第28条 :本法项下对案件的调查 尽管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法)中另有规定,本法项下被判处的任何违法行为还将由中央政府特此指定的机构进行调查,该指定机构在调查一项违法案件时,拥有警署署长享有的所有权力。 第29条 :保护善意行为 对于中央政府为执行本法的规定、或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或法令中规定,而做出的或即将做出的任何善意行为,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所提起的任何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均不应成立。 第30条 .制定法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公布的方式制定法则来推行本法规定。 (2)为了能进一步明确上述权力,但又不影响其普遍适用性,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则将为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一情况提供依据,即- (a)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第6章提到的机构对于其收受的外商出资须做出宣告; (b)在多大限度内,收受的奖学金、津贴或类似性质的馈赠不需要向中央政府宣告; (c)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收取来自外国出资捐赠的任何奖学金、津贴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馈赠的受益人须做出宣告; (d)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选举候选人对于其自成为候选人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的任何时候,收取的外资捐赠的金额须做出宣告; (e)依照何种格式和方式,为收取外资捐赠或外资馈赠向中央政府递交申请,请求中央政府的预先许可; (f)以何种方式宣布根据第12章发布的禁令; (g)以何种格式和方式,制作第13章提到的账目或记录档案; (h)在何种管辖范围内,官衔不低于法官助理的官员可行使其没收权; (i)任何其他被要求做出规定的或有权做出规定的情况。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宣布的每项法则,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两院将举行为期30天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包括一个会议或两个或更多的连续会议,如果紧接于前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结束前,两院表决通过制订该细则或法令或否决该细则或法令,则该细则或法令将依据表决结果生效或视情况而定被废止。但上述细则或法令的生效或废止不影响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法令所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31条 :免责的权力 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所作之事有必要或符合公众的利益,则其有权通过法令或根据法令中指定的条件,免除任何机构(不属于政党)、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属于选举候选人)执行本法全部或任何规定,并有权在必要时废除或修改这些法令。 第32条 :本法不适用于政府交易 本法中规定不适用于印度政府与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政府之间的交易。 1、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插入该条款。 2、该条根据1984年10月20日制定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被替换。 3、根据1984年10月20日制定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替换掉原词“政府公务员”; 4、根据1986年1月1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该条款被替换。 5、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取代原语句“要求第6章规定的任何机构”。 6、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取代原词语“级别Ⅰ岗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