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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6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韩国国外电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国外电报,指根据国际电子通讯条约或同一条约电信附则(以下称为“国际电信规则”)或特殊国际通信协议的电报。
  
  第二条 :
  
  处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外,国外电报根据本法令规定的内容操作。
  
  第三条 :
  
  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作为外国主管厅规定的随意事项及操作国外电报相关限制所需的,告示本规定。
  
  第二章 书法
  
  第四条 :
  
  在国外电报中使用的文字限于“罗马字”,数字为“阿拉伯”或“罗马”数字。
  
  第五条 :
  
  指定韩国语为在国外电报上可适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 :
  
  全部或部分采用暗语的个人电报,除邮电部长官另行告示外不得办理。[修改全文1962.02.01]
  
  第七条 :
  
  国际电信规则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签名(署名)的证明传输,在发报中不包括此内容。
  
  第三章 费用
  
  第八条 :
  
  关于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外,公告其起草(起草)费用金额‘法郎’。
  
  第九条 :
  
  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的情况外,计算现金‘法郎’兑换相应额(兑换率)后规定。另行告示现金‘法郎’的兑换相应额。
  
  第十条 :
  
  根据发报人或收报人的请求,在我国电信系统内交换的有偿商务电报、附文或重发的国外电报费用,1份为50外币。
  
  第十一条 :
  
  发报前取消的国外电报费,1份为20外币。
  
  第十二条 :
  
  国外电报的邮递收报通知费,1份为55外币。
  
  第十三条 :
  
  国外电报的文本复写费,对各复印字数为50字以下时170外币,50字以上时每50字增加85外币。
  
  第十四条 :
  
  接收国外电报特殊邮递费,除另行公告情况外1份为600外币。
  
  第十五条 :
  
  通过邮递传送的外国电报,在收报局传送的挂号邮件费为68外币。
  
  第十六条 :
  
  国外电报的阅读费,1份为20外币。
  
  国外电报的校对填写费,每份电报字数为100字以下时255外币,100字以上时每50字增加85外币。
  
  国外电报的复印费,1份为500外币。
  
  第十七条 :
  
  国外电报的收据,根据发报人的要求每份电报开1张,其费用为20外币。
  
  第十八条 :
  
  为校对,对收报人要求的重复有偿商务电报不征收其费用。
  
  第十九条 :
  
  通过邮递的有偿办公电报之回复电报费,普通邮递为55外币, 挂号邮递为140外币。
  
  第二十条 :
  
  普通电报及新闻电报的每字征收费用,如有为不足1外币的字段时将此省略。
  
  第二十一条 :
  
  如1份国外电报费不足1外币时,将其省略。
  
  第二十二条 :
  
  需提交给邮局或电信局的国外电报之费用,除另行规定外以邮票费用缴纳。
  
  第二十三条 :
  
  在前一条款提及的邮(电信)局委托发报时,以电话(通话)方式向发报局预交费用。
  
  前一项的预交金,每次为5万以上外币。
  
  第二十四条 :
  
  如发报局以新规收取根据前一项规定的预交金时,将填写其金额的预交金存折并提交给发报人。
  
  2次以上的预交,由其存折缴纳局办理,并通过转账回收纳所填写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
  
  需用预交存折发送国外电报者,与存折一同提交给存折缴纳局。
  
  发报局从预交金中收缴电报费用,在存折中填写其金额后退还给发报人。
  
  第二十六条 :
  
  持有预交存折者向存折发放局补交国外电报相关费用(补交)时,可充当为预交金。此时遵照前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
  
  错误退还、损坏或遗失预交存折时,可向其存折提交局申请存折的重提交。此时每本存折者应交纳200外币。
  
  第二十八条 :
  
  限于到达另行公告的电信单位的电报,发报人或收报人可享有收报人付款(对方付款)业务。但是相关外国电信主管厅不部办理此项业务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
  
  发报人需接受根据前一条款规定的业务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填写以下事项的申请书,并得到许可。得到许可后,需变更以下各条款事项时如下:
  
  1、收报人的地址、姓名。
  
  2、电报上使用的收报人的住所、姓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需经过的路线名称。
  
  第三十条 :
  
  需许可根据前一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向申请人提交收报人付款电报发报的票据。但是许可根据前一条后文的申请时,以新票据对换原先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
  
  收报人付款发报票据有效期,自发行之日起1年。
  
  前一项规定期满后需继续发送对方付款电报者,应在期满之前提前收取新票据。
  
  第三十二条 
  
  如错误退还、毁损或遗失收报者付款发报票据时,可请求开新票据。
  
  第三十三条 :
  
  发报人需发送对方付款电报时,应向发送局提交此票据。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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