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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国外因就业或留学生活等长期使用与护照英文姓名不同的英文姓名而继续使用当年英文姓名时; 3、在名字中增加本人愿意使用的英文字母时; 4、因护照上用英文标记的姓(以下称为“英文姓”)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护照英文姓不同而有必要一致时; 5、在护照英文姓上增加、更改或删除丈夫的英文姓时; 6、护照的英文姓名具有否定意义时。 ③根据第2项第2至5小项规定需要申请再签发者,除护照签发申请书外应提交证明材料。[本条款新设1999.10.25] 第17条 :丢失或遗失护照的再签发<修改1997.07.07,1999.10.25> ①删除<1999.10.25> ②因丢失或遗失的护照再签发,由本人直接申请。但是,因疾病等不得以事由本人不能直接申请时,阐明其原因后可通过代理人申请。<修改1999.10.25> ③在根据第2项规定,受理护照再签发申请上的再签发原因符合以下各条款时,外交通商部长官再签发之前可通过相关机关确认丢失或遗失护照的经过等。除法第13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第1小项、第2小项之违反嫌疑等特殊原因外,此时的确认期间为自再签发申请日起30天内。<新设1997.07.07, 1998.05.29, 1999.10.25> 1、在再签发申请前5年内2次以上丢失或遗失护照者,依照同事由申请再签发时。 2、未明确记载护照的丢失或遗失原因或同原因具有相当的怀疑时。 ④根据第3项规定之确认期限内因留学生学士日程的出国等特殊原因,对认为有必要旅行者,外交通商部长官可签发一次性护照或旅行证明。<新设1997.07.07, 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18条 :毁损护照的再签发 毁损护照时,应具备以下材料申请再签发:<修改1999.10.25> 1、旧护照; 2、毁损原因。 第4章 特定国家、地区的旅行申报<修改1995.09.23> 第19条 :特定国家的旅行申报 需旅游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旅行申报对象国家者,应向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事务所长、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出差所长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记载以下各条款事项的申请书:<修改1998.05.29>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职业、护照号码及护照有效期; 2、旅行目的、时间、途径、旅行国家; 3、主要活动计划(包括接触预定人的人为事项)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0条 :特定地区的旅行申报 需要在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地区旅行者,应在旅行前后向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申报。<修改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1条 :删除<1995.09.23> 第5章 补充规定 第22条 :海外居住人的延长国内滞留期 根据令第6条第3项规定,居住目的护照持有人入国后国内滞留时间达2年(符合令第6条第3项附文、本条款第5小项者为1年)以上时,护照有效期未满时同以下各条款。<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根据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邀请,在国内需滞留2年以上者及其家族。 2、在国外居住3以上者,向国内投资10万美金以上者及其家族。 3、国外公司国内分公司等的员工,当年自上司领取工资者及其家族。 4、在国内滞留2年以上的外国人配偶及国际收养人。 5、在国外居住3年以上的驻外国内留学生。 6、60岁以上者。 7、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具有其他人道主义正当理由者。 第23条 :丧失身份者惯用护照的有效期 ①令第9条第3项附文中“国内所需的外交通商部令规定的相当期限”,指自不符合令第7条各条款时起2个月。<修改1998.05.29> ②惯用护照被签发者如丧失令第7条各条款之身份时,其所属机关负责人回收当年惯用护照(包括其配偶、直系后代或父母持有被签发的惯用护照)后应退还给外交通商部长官。<新设1994.08.31, 1998.05.29> ③对外交官护照遵照第2项规定。此时第2项中,“丧失令第7条各条款的身份时”视为“未符合令第12条第2项第1至4小项、第6至8小项、第10至14小项及同条款第3项各小项时”。<新设1994.08.31> 第24条 :删除<1994.08.31> 第25条 :可没收护照的司法警官 在令第24条第1项中“外交通商部令规定的司法警官”指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修改1998.05.29> 1、警察公务员; 2、从事于出入国管理的司法警官; 3、从事于海关的司法警官。 第26条 :确认护照无效的申请 需要确认护照的无效事实者,应向护照签发权者提交根据第4号格式的护照无效确认申请书。 第27条 :国内手续费 ①在国内征收的护照签发等相关手续费如下:<修改1996.09.30, 1997.07.07, 1999.1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