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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签发护照(包括再签发,以下相同): (1)普通护照:3万元韩币(一次性护照为1万元); (2)旅行证明:4千元韩币。 2、变更记载事项及延期:3千元韩币; 2之2、增加签证栏:3 千元韩币; 3、护照相关事实证明:600元; 4、签发护照相关电信手续费:4千元。但是,需要回信时8千元韩币。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应依照外交通商部长官规定的方法缴纳。<修改1998.05.29> 第28条 :驻外行政机关的手续费 驻外行政机关征收的护照签发等相关手续费如下:<修改1996.09.30, 1997.07.07, 1999.10.25, 2001.3.16> 1、签发护照: (1)一次性护照: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2)多次性护照:相当于30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20美金的金额。 (3)旅行证明: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变更记载事项及延期: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之2、增加签证栏: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3、护照相关事实的证明:相当于1美金的金额。 4、签发护照相关电信手续费: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第29条 :征收罚款的程序 关于根据令第27条第4项规定的征收罚款的程序,遵照税收征收官事务处理规定。此时在缴纳通知书中应同时记载异议方法及异议期间等。 [本条款新设 1999.10.25] 附则 <第139号,1988.12.31>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②对原先签发之护照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签发的护照,视为依照本规定签发。 附则 <第143号,1989.09.28>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53号,1991.06.17>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②对普通护照有效期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根据原有规定签发的普通护照有效期,依照原有规定。 附则 <第161号,1992.05.29>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②格式相关经过措施:实施本规定时根据原先规定的格式,同依照本规定的格式一同使用,不记载根据本规定删除的素养教育栏。 附则 <第164号,1992.9.22>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②其它法令的修改:实施护照法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第8条 第2项中,将“海外居住者”改为“海外移住者”(包括符合海外移住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之规定者)。 附则 <第176号,1994.08.3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1号,1995.09.2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7号,1996.09.30>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192号,1997.07.07>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3号,1998.05.29>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7号,1999.10.25>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23号,2000.11.29>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25号,2001.03.16>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公布后30天起实施。 ②手续费的相关经过措施:实施本规定时,对根据原先规定向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护照签发等者,遵照与第28条第1小项及第4小项和附件第1小项2格式,修改规定无关的原先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