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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5 学会如上款被指定,则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信材料或书面通知均应通过学会转交,文件材料写明仲裁员姓名而由学会收到的,应视为已向该仲裁员送达。 第六条 仲裁程序 6.1 仲裁员应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第34条第(2)款所涉及的事项),前提是遵照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任何仲裁事项的原则以及上述第1.2款的规定。 6.2 向仲裁员申请就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前,一方当事人必须给对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机会(不少于14天,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来认可自己所提出的建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建议达成的任何一致意见必须立即告知仲裁员。 6.3 当有多个仲裁员并且首席仲裁员已经被指定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议后,可以独自对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 6.4 对程序或证据问题或对其答复请求作出决定的申请必须附具所有证据,或申请人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或经仲裁员指示而提供的合理的意见,仲裁员可以规定提出申请或答复申请的期限。 6.5 除非仲裁员指令召开会议或者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召开会议之外,仲裁员收到对方当事人对申请的答复后,或者如果未作答复的,答复期限届满或仲裁员要求的期限届满后,仲裁员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权力 7.1 仲裁员将具有仲裁法赋予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包括,但限于以下列明的,那些包含在仲裁法第35节(程序合并及同时审理)及第39节(临时决定))。 7.2 另外,仲裁员可以限制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数量,或者决定不可以就任何一个或多个问题聘请专家,或者专家证据只有在得到仲裁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 7.3 如果一个仲裁员根据本规则在产生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中,不论是否包含相同的当事人,都被指定为仲裁员,则该仲裁员就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或由其产生的明确的请求或问题进行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 7.4 如果仲裁员已经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他可以为这样的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之目的作出进一步必要或适当的指示并且可以单独或同时行使本规则或仲裁法所赋予他的相应的权力。 7.5 在程序合并的情况下,仲裁员将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那些合并的程序作出一个或者多个合并的裁决,该裁决将约束所有相关当事人。 7.6 当仲裁员指令同时审理,该仲裁员将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每个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 7.7 仲裁员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后,他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据以作出的指示并给出可能适于独立审理及对每个案件单独作出决定的进一步指示或决定。 7.8 仲裁员有权在临时性的基础上对下述事项同意救济: (a) 就当事人之间的金钱支付或财产处置所作的临时决定; (b) 就仲裁花费的中间性支付所作的临时决定; (c) 对仲裁中提起的任何救济的同意所作的临时决定。 7.9 仲裁员可以行使上述7.8条列明的同意临时救济的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主动作出,只要他通知了所有当事人他将这样做的意图并且为每方当事人提供了就此作出陈述的机会。 7.10 仲裁员可以指令作为临时决定标的的金钱或财产支付或交付给他认为适当的保管人。 7.11 临时救济的决定可以被作出它的仲裁员或任何其他以后将对与其相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员全部或部分的确认,改变或撤销。 第八条 程序形式 8.1 除当事人同意采取书面审理或其他的简化或快捷程序(见本规则表一规定)并且除了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41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席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每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开庭审理。 8.2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令,仲裁将象以下列明的那样在互相交换材料的基础上进行。 8.3 所有申请材料中都应当包括试图通过证据建立起来的所有关于事实的陈述或观点的内容并且列明所有救济项目或其他的寻求补救措施并写明所有可计算的请求金额的全部价值,还必须经提交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签字。当被申请人否认任何观点时(a)他必须陈述这样做的理由;和(b)如果他意图提交不同于申请人的观点,他必须陈述自己的观点。 8.4 当事人可以(i)在任何材料中包括对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声明;(ii)给出他们建议提供的任何证人的名字;或(iii)与任何材料一起附带或提供他们认为对他们的请求是必要的文件,包括任何专家报告,但当事人没有义务去做上述任何一件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