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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英国仲裁员学会仲裁规则(2000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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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时间的期限应当按照仲裁法第78节的规定。
  
  11.4 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争议方法或妥协方法,并且仲裁法第51节的规定将适用。
  
  11.5 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任何提议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并且应当提供数份所有试图在这样的申请中用到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定义
  
  12.1 为避免疑问,以下短语的含义如下:
  
  法律 1996年仲裁法包括任何立法性修改或其重新制定
  
  仲裁通知 标志仲裁开始的书面通知
  
  指定机构 根据第三条确定的机构
  
  条款 本规则列明的任何条款
  
  请求 包括反请求
  
  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人
  
  同时审理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被一起审理
  
  合并程序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通过一个程序来处理
  
  学会 御聘仲裁员学会
  
  当事人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临时指令 根据仲裁法第39节规定对临时救济的任何指令
  
  被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的被申请人
  
  节 仲裁法中的节
  
  12.2 在任何情况下,1978年解释法条款都将适用。
  
  表一 简式程序
  
  第1段-简式程序的适用
  
  1.1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任何时间协议适用本简式程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规则将象以下写明的那样被修改;
  
  1.2 上述规则第8条将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本表第2段中列明的第8条。
  
  第2段-替换的第8条
  
  2.1 除了仲裁员要求就仲裁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将仅在书面材料基础进行,但仲裁员在行使决定权的时候应当记住仲裁法第33节规定的义务;
  
  2.2.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仲裁将在象以下列明的交换对案件的声明的基础上进行;
  
  2.3 所有的对案件的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i)一份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观点的完整声明;
  
  (ii)当事人所依据的任何证人的经过签字和写明日期的对证据的声明;
  
  (iii)数份其内容被当事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
  
  (iv)一份就所有要求的救济或补救的完整声明;
  
  (v)任何请求数额的详细计算;
  
  2.4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当事人将案如下方式交换案件声明:
  
  (a) 在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接受指定28天内,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他的对案件的声明;
  
  (b) 在收到申请人对案件声明的28天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那么答辩视为被终止;
  
  (c) 如果被申请人想提出反请求,那么他的对案件声明中应当包括其反请求;
  
  (d) 在收到被申请人对案件声明及反请求(如果有)的28天内,申请人可以以答复(及对反请求,如果有,答辩)的形式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答复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辩论将视为终止,并且如果没有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那么申请人将被禁止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
  
  (e) 在收到通过对反请求(如果有)进行答辩的形式的对案件声明14天内,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通过对反请求的答辩进行答复的形式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并且在该期限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届满或在对反请求的答辩的答复被提前提供情况下,辩论终止;
  
  (f) 根据上述2.4条(b)或(d)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被禁止提供答辩或对反请求的答辩时,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仍将被要求证明他们在其各自对案件声明中提出的任何观点。
  
  2.5 在对案件声明的交换终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员可以对所有进一步仲裁程序步骤的任何适当的时间表给出详细的指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对于任何对案件的声明的任何增加,扩展,总结,或以某种其他形式的再现,或者对提交案件声明期限的任何延期或改动;
  
  (b) 在当事人之间文件披露和提交;
  
  (c) 事实证人对于证据声明的交换;
  
  (d) 专家的人数和类型及他们报告的交换;
  
  (e) 专家会议;
  
  (f) 任何开庭审理的安排如果,在行使其裁量权他认为开庭审理是必要的,包括任何关于口头陈述长短或对证人的询问或相互询问的时间限制。
  
  2.6 仲裁员可以在任何时候指示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交下述材料:
  
  (a) 由或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
  
  (b) 意图向任何证人提出的问题;
  
  (c) 任何证人对确定问题的回答。
  
  第三段-证据原则
  
  3.1 在根据简易程序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当事人将被认为已经放弃了所有与证据采纳有关的法律中的原则或要求,除非在作出裁决(不论是否是终局或最后的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员他希望撤回这样的弃权。
  
  3.2 除非仲裁员根据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同意,否则任何情况下撤回这样的弃权都将无效。
  
  3.3 在同意撤回这样的弃权前,仲裁员可以允许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作出他认为是适当的陈述,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
  
  3.4 在撤回弃权生效的情况下,仲裁员应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举行预备会议的形式就仲裁的进一步行为作出他认为是适当的指示,并且在考虑行使其就裁决费用的裁量权方面应该考虑到撤回弃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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