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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5 如果一项仲裁请求是基于书面协议,则一份构成协议的合同或任何书面文件应当随这项仲裁请求附带或提供。 8.6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令,当事人将如下交换材料: (a) 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员接受指定28天内应当向仲裁员及另一方当事人发送仲裁请求的详细情况。 (b) 在收到仲裁请求的详细情况28天内,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员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份答辩,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或者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那么被申请人将被禁止再提交答辩,答辩视为终止; (c) 如果被申请人希望提起反请求,反请求的详细情况应当随答辩一起提交; (d) 在收到答辩及反请求(如果有)28天内,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答复(及对反请求的答辩,如果有),但是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或者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那么申请人将被禁止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材料交换视为终止; (e) 在收到对反请求的答辩(如果有)14天内,被申请人可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对反请求答辩的答复,在上述期限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届满或者,如果提前提交对反请求答辩的答复,在提交时,材料交换终止; (f) 任何进一步的材料只有在得到仲裁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 (g) 当一方当事人根据上述第8.5(b)或(d)条规定被禁止提交答辩或者对反请求的答辩时,其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仍将被要求证明他们在请求中或者反请求中提出的任何观点。 8.7 在材料交换终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员可以就仲裁中所有进一步的程序步骤给出详细的指示并作出适当的时间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关于任何材料的修改,扩展,或以某些其他形式出现,或者关于提交材料期限的任何 延长或改变; (b)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文件披露和提交; (c) 事实问题的证人关于证据声明的交换; (d) 专家人数和类型及他们报告的交换; (e) 专家之间的会议; (f) 审理安排; (g) 审理将采取的程序; (h) 给予的口头陈述或者询问证人或相互询问证人的时间。 8.8 仲裁员可以在任意时间要求向其书面提交下述材料: (a) 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意见; (b) 试图向证人提出的问题; (c) 证人对指定问题的回答。 第九条 裁决 9.1 任何裁决都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日期,并由仲裁员(或者,如果有多名仲裁员,所有同意该裁决的仲裁员)签字,并且应当包含充分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仲裁员作出这样的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裁决是根据双方的协议作出的。 9.2 仲裁员可以以草稿或建议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并且可以自由决定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意见或建议,但应遵循他限定的期限。 9.3 任何裁决都应该说明仲裁地点。 第十条 费用 10.1 一般的原则是费用由败诉方支付,但仲裁员就哪一方应当承担仲裁费用的多大比例作出决定的除外。 10.2 仲裁员在行使这样的决定权的时候应当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包括下列可能有关的各项: (a) 在仲裁中提出的哪一个争论点导致实际费用的发生及就这个争论点哪一方胜诉; (b) 是否有某个胜诉的请求被不合理的夸大了; (c) 对任何请求胜诉一方的行为及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让步; (d) 任何一方胜诉的程度; (e) 任何一方作出的任何关于解决争议或者和解的提议的任何可接受的证据。 10.3 在考虑任何由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或妥协的提议的任何可信证据时(不论这样的提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前或之后提出的),仲裁员通常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就是被裁决等同于或少于提议的申请人应该取得自该提议被认为应该合理接受之日前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费并且作出提议的一方应该取得之后的花费。 10.4 在考虑任何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任何解决争议或妥协提议的可信证据时(无论这个提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前还是之后提出的),仲裁员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就是被裁决等同于或多于其提议金额,或取得其他更有利的裁决的申请人应该以赔偿为基础取得自其提议被认为应合理接受之日起的他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费,除非仲裁员有好的理由不遵循此原则。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定 11.1 任何一方可以被由他们选择的一人或多人来代理,但要得到仲裁员要求的机构的证明。 11.2 仲裁员应创建并记录每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代理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包括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和电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