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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仲裁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要求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托给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和程序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除非他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何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