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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33条和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追加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国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