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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这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推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待后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中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二十四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应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