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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光船赁租合同

[接上页]

  (c)如由于租船人的行为或疏忽造成此处规定的任何保险失效的话,租船人应赔付船东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赔偿船东所有索赔的要求,而这些原本应属保险的范围。
  
  (d)租船人在经船东或船东的保险人批准后应安排所有属于保险范围的修理和承担支付按本条附条(a)规定的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所有与这些修理有关的杂费以及收费、开支和债务。对于这些开支租船人在提供帐单后通过船东保险人取得偿还。
  
  (e)其他不在保险范围的,或未超过所投保险的可能相对或绝对免赔额的所有的修理,租船人要负责和安排进行,并清付发生的有关花费和开支。
  
  (f)按照本条的附条(d)和(e)的规定安排的修理,和按照上面第一条潜在缺陷的修理所使用的时间包括绕航,应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成为租期的一部分。
  
  由于进行这些修理期间需要使用和营运船只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船东不予负责。
  
  (g)如上述保险的条件允许有关方安排附加保险,则各方附加保险的金额将分别限于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栏栏内所列各方的金额,船东或租船人(根据具体情况)应立即向另一方提供所安排的附加保险的详细情况,包括保险证明或保险单,以及在必须经承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此项附加保险的承保人书面同意的副本。
  
  (h)按本条的附条(a)的要求,为船只安排了保险,而船只变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应付给船东,由船东根据船东和租船人的利益多少进行分配。
  
  (i)在船东按照本条的附条(a)安排的保险项下,船舶变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本租船合同将从招致这种损失的事故的发生日期终止。
  
  (j)租船人在船东提出要求时,应迅速办妥所需要的有关文件,以便船东将船舶委付给承保人并提出推定全损的索赔要求。
  
  (k)按本条附条(a)的规定所投保水上险和战争险的船只价值系第二十八栏中所列的金额。
  
  (l)尽管有第八条(a)的规定,双方协议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如适用的话,船东应在船的租期内使船始终持有未过期的船级证书。
  
  13.还船
  
  租船人应租船合同到期时于第十八栏栏列明的一个安全和不冻的港还船。租船人应给船东不少于30天的初步通知和不少于14天的确切通知,预告预计还船日期,还船港口区域或还船港,以后船期有任何变化应立即通知船东。
  
  如果船舶奉命进行的该航次结束时可能超过租船合同到期日时,租船人可以使用船舶以便他们完成该航次,但条件是要可以合理地计算出该航次可以在确定结束租船合同的差不多时间完成而还船。
  
  船舶在还船时应具有与交船时同样的或一样好的结构状况和条件,自然损耗不影响船级的除外。
  
  还船时,船舶地检验周期应该是最近期的,船级证明应至少还有第十四栏栏内双方协议的那几个月的有效期。
  
  14.无船舶留置:
  
  租船人将不承受也不同意继续存在由他们或他们的代理人招致的可能对船东对船舶的所有权和利益有优先权的留置或债权。租船人进而同意在租期内在船的显著地方牢牢地订上一个内容如下的通知:
  
  本船是(船东名)的财产,租给(租船人名),按照租船合同的条款,租船人或船长均无权利、权力和许可造成、招致或允许任何留置强加在本船。”
  
  租船人对在租期内当船舶在其控制下发生的对船的任何性质的留置,对于由于租船人对舶船的营运,或由于其对船舶或船舶营运方面的疏忽而发生的对船东的任何索赔,租船人将予船东以赔偿和使船东不受损害,如果船舶由于租船人营运船舶产生索赔或留置而被扣船,租船人由于租船人营运船舶产生的索赔或留置而被扣船,租船人应负担费用,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使船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释,以及负担费用,安排保释金以使船获释。
  
  15.船东的留置
  
  关于本租船合同下所有的索赔,船东可以留置所有货物,第二承租人付给原承租人的运费和承运货物的运费,而租船人对于预付了钱而没有所获可以对船进行留置。
  
  16.救助
  
  所有救助和拖带,均归租船人受益,而为此遭受的损坏的修理费用应由租船人负担。
  
  17.残骸的迁移
  
  如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对于船东因此而应付的不论多少金额,租船人应赔偿船东。
  
  18.共同海损
  
  如有共同海损则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或在事故发生时通用的修订的该规则进行理算。
  
  19.转让和光船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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