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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将现有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或者在书面契约中将当事人间以后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规定,都是有效的、有强制性的和不可撤回的,但是依法律或衡平法的规定,有契约撤回的原因时除外。本法也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或双方代理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强制或停止仲裁的程序 (一)当一方当事人出示第一条所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时,法院应当命令双方进行仲裁;但如对方当事人否认有仲裁协议存在,法院应即对此争执作出决定,如决定有利于申请仲裁一方,应命令进行仲裁,否则,驳回申请。 (二)当事人出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明时,法院可停止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争端应即进行审判,如审判决定有利于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的当事人,命令停止仲裁;反之,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三)所述仲裁协议的争端如涉及另一件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而该法院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有管辖权,这一争端的申请即应向该法院提出。否则按第十八条规定,这一申请应向任何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四)如按本条规定,已经发出仲裁的命令或已经提出仲裁的申请,涉及该仲裁争端的诉讼案件应停止进行;但如果这一争端是可以分开的,仅停止进行其相应部分。在诉讼案件中提出仲裁的申请时,进行仲裁的命令即包含有停止诉讼进行的命令。 (五)进行仲裁的命令,不能以争端中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善意为理由而拒绝,亦不能因为提请仲裁的要求中的瑕疵或其理由没有得到阐明而拒绝。 第三条 法院选任仲裁员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有选任仲裁员的方法,就按规定的方法执行。如果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而没有执行,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或者选任的仲裁员没有或不能履行职务、而其继任者又没有及时选任时,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选任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这样选任的仲裁员,同协议中特别指定的仲裁员有同样的权力。 第四条 仲裁员的多数 除协议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员以多数票行使其权力。 第五条 审理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仲裁员决定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至少在审理前五日,将通知直接送交或挂号函寄当事人。出庭后,以后审理既无须这种方式的通知。仲裁员必要时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正当理由,或根据自己的意见,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日期不得迟于协议书规定作出裁决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至该日期以后者除外。万一当事人已及时收到通知但未出庭时,仲裁员仍可以审理,并根据现有的证据对争端作出裁决。受理仲裁申请的法院可以指示仲裁员对争端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 2.当事人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有权提供关于争端的证物,有权向出庭的证人发问。 3.审理必须由全体仲裁员进行,但仲裁员多数即可决定问题并作出最后裁决。如在审理过程中,一名仲裁员因故缺席,其余被指定公正履行职务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可继续进行审理,对争端作出裁决。 第六条 代理人的代理 在本法令规定的审理或所有其他程序中,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事先放弃此项权利者无效。 第七条 证人、传票、作证书 (一)仲裁员为传唤证人出庭和调取簿册、记录、文件和其他证据,可以发出传票(使传票发出),有权令证人宣誓。上述传票的送达和执行方式,根据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或仲裁员自己的意见,按民事诉讼中关于传票送达和执行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由于需要取得证据,当不能传唤证人或证人不能出庭时,仲裁员可让证人按指定的方式和项目,提供作证书。 (三)法律关于强制传唤证人作证的规定全部适用。 (四)证人出庭的报酬费与证人在法庭出庭的报酬费相同。 第八条 裁决 (一)裁决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由参加裁决的仲裁员签字。仲裁员须亲自、或用挂号函件、或按协议规定,给每一个当事人递交裁决书的副本。 (二)裁决书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没有规定,在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而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当事人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可以用书面形式延长期限。如裁决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当事人除非在裁决书送达前即通知仲裁员表示异议,否则就认为他对此不表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