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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节 法庭的权力与审理 第八条 (一)当仲裁契约或任何补充协议包含有足以充作仲裁协议之条款时,且法庭业已成立,则当事国之一方可以直接引用该条款将案件提交法庭。假如另一方以上述条款并不充分为由拒绝应诉,则法庭应根据第二条判断当事国之间是否已就仲裁协议的主要方面达成充分的协议。倘已存在此种协议,则法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开庭审理或继续审理。倘断定并不存在此种协议,则法庭应命令当事国在它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或缔结仲裁协议。 (二)倘当事国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或补充仲裁协议,则法庭在指出它们未达成协议或如有可能就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作出裁决之后三个月内,着手审查争讼,并应当事国一方之要求作出裁决。 第九条 仲裁法庭有权决定自己的职权,它有权解释仲裁协议和这种职权赖以建立的文件。 第十条 (一)在当事国未就应适用之法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应适用: 1.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确承认之准则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国际条约; 2.已证明其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 3.文明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作为确定法律规则之辅助手段的司法判决和各国最有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二)假如当事国之间达成的协议有所规定,法庭亦可依公平与善良原则裁判。 第十一条 法庭不得以应适用之法律没有规定或暖昧不清为借口而宣布无法受理。 第十二条 (一)倘当事国未就法庭程序达成协议或当事国所作之规定不完备,法庭有权制定或补充其程序规则。 (二)一切决定均以法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如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使用的语言,由法庭确定之。 第十四条 (一)当事国应向法庭派去代理人,其任务是充作法庭和当事国之间的中间人。 (二)当事国可以委托顾问和律师,在法庭上为它们的权利和利益辩护。 (三)当事国有权通过它们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向法庭书面或口头陈述它们认为对维护它们的利益有用之一切理由。他们有权提出抗告和附带诉讼。法庭就这些事项作出的裁决是最后的裁决。 (四)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予以澄清。无论是提出的问题还是在辩论中发表的意见,都不得视为法庭或其成员的意见之表述。 第十五条 (一)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预审和辩论。 (二)所谓书面预审,即当事国各自的代理人将诉状和答辩状,必要时将答辩和再答辩,交给法庭成员和对方交相传阅。每一方当事国都应附上它在此诉讼中援引过的所有文件和字据。 (三)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得由当事国的共同同意延长之,或者,倘法庭认为为了出作公正的裁决有必要延长,亦得由法庭延长之。 (四)所谓辩论,即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理由。 (五)当事国一方提出之任何文件均应把核对无误之副本交给另一方。 第十六条 (一)庭长主持辩论。只有根据法庭在当事国同意下作出的决定,辩论才得公开进行。 (二)每次开庭均需作出一份笔录,由庭长以及一名书记官或秘书签字,此系唯一可凭信之笔录。 第十七条 (一)在法庭结束书面预审后,它有权把未曾提出的,但当事国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打算提出的一切文书与文件排除在辩论之外。但是法庭仍有考虑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顾问提请它注意的上述文书与文件之自由,条件是应使对方当事国知晓这些文书与文件。对方当事国也有权要求再次延长书面预审,以便提出一份答辩诉状。 (二)法庭得要求当事国提出种种文书,并要求作任何必要的解释。倘遭拒绝,法庭应将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一)法庭应判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取及其作为证明材料之价值。法庭有权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命令进行鉴定和要求证人到庭。必要时,法庭得决定到现场调查。 (二)当事国在提出证据和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措施方面,应与法庭合作。法庭应将当事国之一方拒绝遵守为此目的而作之决定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除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外,法庭应就它认为与争端的标的不可分的、对争端的最后解决是必要的一切附带请求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法庭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法庭庭长,如果认为情况需要,有权指示采取保全每一当事国之权利的临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