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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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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代理人、顾问及律师在法庭监督下,把他们的理由申述完毕时,辩论即告结束。
  
  (二)但是,在辩论结束后,只要由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对法庭作裁决有决定性影响,致使法庭尚未作出裁决,或者假如法庭经过更深入的审理发现它需要弄清某些具体问题,则法庭有权重新开庭辩论。
  
  第二十二条 
  
  (一)除原告承认被告的要求有理由外,法庭只有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原告撤回起诉之请求。
  
  (二)一旦经当事国双方协议要求法庭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则法庭应将此点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如当事国之间和解成立,法庭应将其记录在案。法庭应当事国一方的请求,法庭亦认为可行时,可用裁决的形式来宣布这一和解。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原则上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宣布。但如果法庭无法作出裁决,则法庭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当事国之一方没有出庭或未申述其理由,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把它作出的结论交给该方。
  
  (二)在宣布裁之前,仲裁法庭可以给没有出庭的一方宽限日期。
  
  (三)宽限日期届满时,法庭在确定它有权裁决以后,便可作出裁决。法庭只能在确信它得出的结论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有根据之后,才能把它的结论给予出庭的当事国一方。
  
  第五节 法庭评议
  
  第二十六条 
  
  法庭评议秘密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一)所有的仲裁员都应该参加裁决。
  
  (二)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了法定人数,或者,倘仲裁员之缺席并非庭长所准许,否则缺席之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位仲裁员代替之,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节 裁决
  
  第二十八条 
  
  (一)仲裁裁决由法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裁决应作成书面文件,并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裁决应写明仲裁员的姓名,并由庭长和投赞成票的法庭成员签字。仲裁员不得在表决时弃权。
  
  (二)倘仲裁协议无相反之规定,则法庭的任何成员均可在裁决上附上他的个人意见或不同意见。
  
  (三)裁决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出席或被正式召集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宣读后,裁决即为已经作出。
  
  (四)仲裁裁决应立即通知当事国。
  
  第二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就一切争执之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有拘束力。除法庭对裁决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规定有期限外,应立即真诚地执行该裁决。
  
  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国之后一个月内,法庭可以主动地或应当事国之一方的请求改正任何书写、印刷或计算上的错误,或任何类似的明显错误。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是争端的最后解决。
  
  第七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一)当事国之间可能产生的关于裁决的解释及其意义方面的任何争端,可应一方的请求,并在宣布裁决后三个月之内,提交作此裁决的法庭。
  
  (二)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把争端提交作此裁决的法庭,且如果在上述期限之内,双方未就别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此争端得应当事国之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院。
  
  (三)倘就裁决的解释问题提起上诉,则将由仲裁法庭或根据情况由国际法院决定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中止执行裁决,直至上诉作出裁决为止。
  
  第三十四条 
  
  在未就解释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或在就解释问题作出裁决之后,仲裁法庭庭长应将全部诉讼程序文件提交常设仲裁法庭国际局,或提交双方同意指定的其他保管人。
  
  第八节 裁决的有效与无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当事国得以下述一项或几项理由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1.法庭越权;
  
  2.法庭一成员受贿;
  
  3.裁决未说明理由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
  
  4.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六条 
  
  (一)如果在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国未就别的一个法院达成协议,则国际法院有权根据当事国之一方的要求宣布该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在宣布裁决之后六个月内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在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情况下,则应在从发现受贿或发现引起仲裁契约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无论如何应在宣布裁决之后十年以内,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三)国际法院应有关一方当事国的要求,假如情况需要,得停止执行裁决,以待就关于裁决无效的异议作出最终的裁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国际法院宣布裁决无效,则争端应提交由当事国设立的,或在当事国未设立的情况下依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设立的一个新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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