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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节 裁决的再审 第三十八条 (一)由于发现一个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得要求再审,但以在宣布裁决前,法庭和提出再审要求的当事国一方均不知道此事实,且不知道此事实并非该一方之过错时为限。 (二)修改裁决之请求应在发现新的事实之后六个月内提出,无论如何应在宣布裁决之后十年内提出。 (三)在进行再审程序时,法庭首先应就新事实之是否存在作出决定,并就提出之请求是否可以受理作出裁决。 (四)如果法庭裁定此项请求可以受理,该法庭随后便应就争端之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五)只要有可能,再审请求应向作出该裁决的法庭提出。 (六)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可能把此请求提交作出该裁决的法庭,除当事国已就别的解决办法达成了协议外,当事国之一方得把案件提交国际法院。 (七)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应有关一方的要求,倘情况需要,得中止裁决的执行,以待就再审的请求作出最后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