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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接上页]

  选择方案B在由争议当事方之一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的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在自收到第4条(1)规定的邀请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选择方案C在任何时候,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
  
  (2)[与中间方合作]争议的当事方应当与中间方进行善意合作,以便后者能够履行必要的职责,达到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目的。
  
  (3)[程序内容的特殊性]第4条(4)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中的中间方和争议当事方,但细节上可作必要的修改。
  
  第6条专门小组程序
  
  (1)[求助于专门小组]任何争议当事方都可以请求专门小组的程序: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者第5条规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分别在自收到第4条规定的邀请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a)规定的一般协议缔结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b)规定的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2)[请求书](a)专门小组程序的请求书应当向总干事递交。
  
  (b)请求书应当包括
  
  (Ⅰ)提出第4条(1)规定的邀请进行协商的条件,除非争议当事方同意免除协商,
  
  (Ⅱ)如果免除了协商,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和
  
  (Ⅲ)陈述其试图通过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通过第5条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的有关事实。
  
  (c)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书之后一个星期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争议另一方。总干事还将给所有争议当事方发送一份按规定方式确定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并且给当事方提供了其在人员名单中指出适合处理争议事务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的可能性。
  
  (d)总干事将已作出请求专门小组程序的事实和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名称,通知大会成员国和原始条约缔约方,并且依据请求,将该请求书副本传送至大会任何成员国和任何原始条约的缔约方。
  
  (3)[专门小组的指定和召集](a)如果自(2)段(c)规定的总干事发送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约定的其他期限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把其有关专门小组成员构成的协议通知总干事,则根据任何一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将在收到该请求的一个月内按规定的人数和方式指定专门小组成员。但是当至少争议的一方是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总干事将在一个或几个发展中国家中指定一个或几个人作为专门小组的成员,其数额将在细则中作规定。总干事指定的专门小组成员必须是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名单中所列人员。
  
  (b)总干事应当在其作出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召集专门小组。
  
  (4)[专门小组的任务]专门小组将执行以下任务
  
  (Ⅰ)审查争议;
  
  (Ⅱ)在书面报告中表明责任所在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不履行其义务的观点,报告中要包括其观点所依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陈述,专门小组程序和争议当事方意见的概述;
  
  (Ⅲ)在报告中根据其观点对一个或几个争议当事方作出劝告;
  
  (Ⅳ)在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较长一些的期间内,终结程序,通过报告,并将报告送交总干事。
  
  (Ⅴ)当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所确认的发展中国家无论何时成为争议当事方时,在进行调查事实、陈述法律、阐明观点和进行劝告过程中,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以及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特殊措施的原始条约的相关条款,又要考虑其劝告对作为争议当事方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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