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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争议当事方程序上的权利](a)在专门小组审查争议过程中,每一当事方都有以下权利 (Ⅰ)接受专门小组的审理以及在另一方或者任何干预方被审理时予以到庭; (Ⅱ)向专门小组递交书面答辩,包括任何对答辩的书面反驳; (Ⅲ)接收争议另一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Ⅳ)接收干预方提交的表明其对争议看法的文件副本; (Ⅴ)书面评论专门小组的报告草案。 (b)如果争议当事方作出这种请求,专门小组应当中止其程序。 (6)[原始条约成员国的干预](a)不是争议当事方的任何原始条约成员国,但其是本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专门小组的程序中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干预,表明其对争议的看法。任何要行使自己干预权的缔约方应当在自发送(2)段(d)中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 (b)干预方有向专门小组提出书面意见,并接受专门小组审理的权利。如果争议当事方同意,干预方可以在专门小组对争议当事方进行审理时到庭,并且可以接收争议当事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7)[专门小组报告的交换及审议](a)总干事应将专门小组报告的副本传送给争议当事方。 (b)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a)段规定的传送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有关其就报告中的劝告已经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行动(如果有)。 (c)在(b)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或者在当事方同意的其他期间内,总干事应当将报告副本以及有关争议当事方对其劝告所采取的行动的文件一起传送给大成员国和原始条约成员国,即使原始条约成员国不是本条约的缔约国。 (d)大会可以就专门小组的报告和争议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交换意见。大会不强迫或授权对不听从报告中的劝告进行制裁。 第7条听从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 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将其实施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提交给大会。 第8条仲裁 (1)[仲裁协议]争议当事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照本条的规定,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如果达成仲裁协议,则任何争议当事方将不能采用本条约规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 (2)[仲裁程序]除仲裁协议当事方另有规定外,仲裁程序应当是 选择方案A如下 (Ⅰ)任何(1)段所述协议的当事方可以按照规定方式请求另一方向仲裁庭起诉,请求书副本应当递交给总干事。 (Ⅱ)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鉴于第(Ⅲ)项的规定,争议当事方应当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争议当事方共同指定。仲裁员不能是任何争议方的国民,如果争议的当事方是政府间组织,则仲裁员不能是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Ⅲ)如果在总干事接到(2)段(Ⅰ)所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按上述(Ⅱ)规定指定仲裁庭成员,总干事将根据任何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按照规定在请求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 (Ⅳ)仲裁庭应在其管辖权限内进行审理; (Ⅴ)仲裁程序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进行; (Ⅳ)仲裁庭应在条约或其他被当事方违反了其规定的义务以至发生争议的国际法来源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Ⅶ)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员投票的多数通过。 选择方案B:按规定方式 (3)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 第9条大会 (1)[组成](a)联盟设立由缔约方组成的大会。 (b)每一缔约方将出席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予以协助。 (c)鉴于下面的(d)段,联盟不承担任何代表团参加大会的任何会议的费用。 (d)大会可以请求组织给予财政援助 (Ⅰ)便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大会会议或者 (Ⅱ)负担第10条(1)(Ⅳ)中所指的资深法律专家的费用。 (2)[任务](a)大会将 (Ⅰ)处理有关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实施本条约的所有事务; (Ⅱ)根据第13条的规定,修改本条约; (Ⅲ)通过细则并修改其条款; (Ⅳ)需要时,通过实施本条约及其细则的指南; (Ⅴ)确定第6条(3)所述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 (Ⅵ)行使本条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特别指派的任务; (Ⅶ)就有关第12条规定的修订会议的筹备给总干事予指示,并且决定该会议的召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