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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则此标准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提出申诉,由第810条第2款所述的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费用数目,对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此项决定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815条拒绝接受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不是由当事人亲自指定,根据第51条所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该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指定通知书送达10日内,或虽超过此期限,自知悉存在拒绝接受该仲裁员的理由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810条第2款的规定,向仲裁院院长提出拒绝接受的请求。院长听取被拒绝接受的仲裁员的意见,必要时并提出询问,之后应做出决定。对此决定,任何人无权提起上诉。 第三章 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决定仲裁地点,如果没有依此确定,则由仲裁庭在首次会议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于开庭前,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此后单独的书面协议中,规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仲裁员有权按他们认为最适宜的方式进行仲裁。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必须为当事人设定提交诉辩书、案情要点及异议材料的期限。 仲裁庭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作为代表取证。 仲裁庭应以决定的方式将程序进行中提出的所有问题解答处理完毕,此决定不必存档备案,也可以撤销,但第819条所述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817条无管辖权的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果未对另一方当事人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范围的诉辩内容表示异议,此后不得以此为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抗辩。 第818条临时保护措施 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 第819条附带问题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产生了依法不应仲裁的问题,而仲裁庭又认为,就这一点作出的决定对整个裁决非常重要,他们应暂停审理。 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程序中产生的一切问题作出决定。 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应按本法第820条的规定,将期限暂时中止,直至一方当事人将附带问题要求仲裁庭作出裁定之日止。如果结案前仅剩时间不足60日的,则此期限应自动延至60日。 第819条之二与有关案件的联系 提交仲裁的争议如与诉讼中未决的事件相关,则不排除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第819条之三证人听证 仲裁庭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经证人同意,决定在他的住所或办公室听其供词;仲裁庭也可决定在限定的时间内要求证人以书面形式回答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章 裁决 第820条作出裁定的期限 当事人没有另行规定的,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有若干名仲裁员,他们不是同时接受指定的,则此期限应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之日起算。若当事人对指定的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的,则此期限应中止计算,直至对此请求已作出决定为止;如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则此期限亦应暂停计算。 如果需要取证,或需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员可以提出延长期限,但只能延长一次,而且不得超过180天。 若有一方当事人死亡,此期限应延长30日。 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期限。 第821条期限届满的关联 在大多数仲裁员经合议作出裁决之前,一方当事人没有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他将对仲裁庭委任即告终结提出抗辩的,则前条款所述的期限届满不能成为提出裁决无效的理由。 第822条制作裁决书的规则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要求仲裁员依据衡平法解决纠纷,否则仲裁庭应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裁决书。 第823条裁决书的制作及要求 裁决应由仲裁庭全体成员出席,按表决多数作出决定。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写就。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姓名; (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及提交裁决的事项; (3)对裁决理由的简要说明; (4)裁决; (5)仲裁所在地或按制作裁决书地或惯常地; (6)全体仲裁员的签名,并说明签名的年、月、日;可以在裁决地以外的某地签名,也可以国外签名。如果仲裁员不止一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地方签名,不要求再亲临现场。 如果说明,该裁决书是在全体仲裁员出席的情况下制订的,未签名的仲裁员有的是不愿签名;有的是不能签名,则一份仅由多数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依然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