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 第1条 (1)在1950年仲裁法(在本法中下称“主法”)中,第21条(对高等法院一个决定的陈述)应不再具有效力,在不影响第(2)款所述上诉权的情况下,高等法院不应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的错误为由,搁置或发回重审依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 (2)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任何关于依据仲裁协议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应向高等法院上诉。在决定这样一个上诉时,高等法院可以裁定: (a)确认、改变或搁置该裁决;或者 (b)将裁决发回重审,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如果裁决是根据上述(b)款被发回重审的,除非法院裁定另有规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在自裁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本条所述上诉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 (4)高等法院不应依据第(3)(b)款准许上诉,除非它认为,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会在实体上影响仲裁协议一方或更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给准许令附加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申请人应遵守该条件。 (5)根据下述第(5)款,如果裁决是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如果在高等法院看来,裁决没有或没有充分说明裁决的理由,那么,在上诉根据本条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对裁决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以便使法院可以研究由裁决而来的法律问题。 (6)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裁决的作出没有说明理由,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裁定,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在裁决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通知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他要求附具理由的裁决;或者 (b)就为什么没有作这样的通知有某个特殊的理由。 (6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任何上诉就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 (a)根据上述第(3)(b)或(5)(b)款,准许或不准许; (b)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或不作出裁定。 (7)根据本条,任何上诉不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认定,与决定有关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8)如果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裁决在上诉中被改变,该裁决应具有与由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所作裁决一样的效力(除本条的目的外)。 法院对初步法律问题的认定 第2条 (1)根据下述第(2)和(3)款,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请: (a)经参加审理的仲裁员的同意,或者,如果有第三仲裁员参加审理,经他的同意;或者 (b)经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高等法院应有管辖权决定出自审理过程的任何法律问题。 (2)高等法院不应根据第(1)(a)款就任何法律问题接受申请,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对申请的决定可以在实质上节省当事人的费用;或者 (b)根据第1条第(3)(b)款将要作出的上诉准许令涉及法律问题。 (2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否则不得根据上述第(1)(a)款以高等法院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根据上述第(1)款而作的高等法院的决定,按照1981年最高法院法(向上诉法院的上诉)第16条的解释,应被视为法院的判决,但对这样的决定不得上诉,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确认该决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影响第1、2条中权利的排斥协议 第3条 (1)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及下述第4条: (a)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3)(b)款就裁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准许上诉,并且 (b)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5)(b)款就裁决准许申请,并且 (c)不可根据第2条第(1)(a)款就法律问题提出申请, 如果有关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协议(在本条中称为“排斥协议”),就该裁决,或如适用上述第(c)款,就法律问题的决定对一个裁决具有实体内容,排斥了第1条项下的上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