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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四条 仲裁员人数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人数,则争议应由相同人数的仲裁员审理解决。如果没有规定,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由秘书处确定。 第二五条 指定仲裁员通知 (1)根据第二0条至第二二条指定了仲裁员后,秘书处应立即以书面的形式将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2)秘书处向仲裁员发出(1)段所述通知时,应附寄本规则一份,同时要求仲裁员最迟在第一次开庭前向秘书处提供一份经本人签字的接受书,并提醒他/他们注意本规则第一九条和第二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六条 仲裁员公开不称职情况 (1)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形告知秘书处。 (2)收到(1)段所述的仲裁员公开的不称职情况后,秘书处应立即将该情况转达双方当事人。自不称职情况寄出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如有任何一方因此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异议,则该仲裁员不能被指定。但超过上述期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对该仲裁员的资格表示异议。 (3)当事人以不称职为理由反对指定该仲裁员后所产生的空缺应以第二七条所述方式补充。 第二七条 仲裁员的空缺 (1)如因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造成仲裁员空缺,指定有关仲裁员的当事人或秘书处应以原来的方式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作出相应通知。 (2)在(1)段所述的情况下,案件应由新的仲裁庭重新开庭审理,除非当事人另作商定。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二八条 日期、时间和地点 (1)仲裁庭应决定每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 (2)对于(1)段所述决定,秘书处最迟应在开庭日期前5天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放弃被通知的权利或商定对此作出修改。 (3)如(1)段所述决定开庭审理议程时,仲裁庭应充分注意避免延误仲裁程序。 第二九条 记录 (1)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秘书处应作必要的安排,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或证词记录或录音下来。 (2)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应预先向秘书处交付此项服务的费用。 第三0条提交译本 如秘书处或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应提交文件、证据和其它书面材料的译本。 第三一条 口译或笔译 (1)在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下,或在仲裁庭的指令下,秘书处应安排必要的口译或笔译服务。 (2)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应为此向秘书处预交费用。 (3)如果(1)段所述服务系仲庭所指令,其费用应从第六六条所述当事人的预付金中交付。 第三二条 出庭 (1)与仲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准予出庭。 (2)其他人经仲裁庭同意方可出庭。 (3)仲裁庭在听取某一证人的证词时,可以命令另一证人退出。 第三三条 延期审理 (1)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本身的需要延期开庭或改变开庭时间。但仲裁庭应充分考虑不使仲裁程序拖延,延期或更改庭审日期的决定应当在20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作出。 (2)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员应准予延期。 第三四条 多数决议 (1)仲裁员人数为一名以上时,仲裁庭一切决议均依简单多数的原则作出。 (2)裁决也应依此原则作出,除非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明确要求须所有仲裁员意见一致。 第三五条 陈明争议的问题 (1)仲裁庭,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陈明双方争议的问题。 (2)如争议中的问题已按(1)段陈明,仲裁庭只能对已经双方确认的已陈明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三六条 庭审议程 (1)开庭应以宣读案名及当事人名称开始。 (2)秘书处应记录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仲裁员姓名、双方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历次开庭纪要、证人姓名及地址和每份证词纪要,并保留以上记录。 (3)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开始时要求当事人陈明争议问题。 (4)申诉人应就其索赔事宜陈述其要求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材料和证人。被诉人应陈述其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和证人。 (5)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接受,对于已接受的证据,秘书处应按顺序编号入卷,作为案件记录的一部分。 (6)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程序,但必须给双方当事人以充分且均等的机会提交所有材料和有关证据。 第三七条 缺席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