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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任何一方在得到适当通知后不出席,仲裁程序可以缺席进行。 (2)在(1)段的情况下,缺席一方所提交的文件及其它证据均应视为已口头陈述或已当庭递交,作出裁决所需的庭审程序应在出席一方参加下进行。 第三八条 提交书面陈述和其它文件 开庭中没有提交但庭上安排提交或随后双方商定提交的一切文件应提交给秘书处,并由其转交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有机会互相查阅这些文件。 第三九条 检验或调查 仲裁庭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或调查时,应事先指示秘书处将检验或调查的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在检验或调查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愿到场。 第四0条财产保全 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基础上,仲裁庭可以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不影响争议结果的前提下决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保护仲裁项下的财产。 第四一条 证据 (1)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论点,可以请求准许证人及专家鉴定人自愿出庭;但如果发现其证据与双方争议内容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调查此项证据。 (2)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要求证人、专家鉴定人自愿出庭。 (3)如果自己不能够核实裁决所需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协助。 (4)一切证据均应在各方当事人和独任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员在场的情况下提交或核实,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放弃在场权利者除外。 (5)仲裁庭应自行确定所提交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第四二条 审理终结 (1)当确信当事人已充分说明了论点、提供了证据时,仲裁庭应宣布审理终结。 (2)如需要整理案情摘要,则仲裁庭对提交摘要所规定的最后日期为审理终结日期。 (3)如需提供第三八条所述之文件,且期限晚于提交案情摘要的期限,则前者为审理终结日期。 第四三条 再次开庭审理 (1)在裁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一方当事人合理的申请再次开庭。 (2)如果(1)段所述再次开庭的情况将耽误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则不得再开庭,除非双方同意推迟此期限。 (3)再次开庭后,再开庭程序结束的日期为审理终结日期。 第四四条 不开庭审理 (1)当事人如果有书面协议,其提交的争议可以不经开庭,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 (2)如果当事人对审理程序未达成另外的协议,不开庭的仲裁案应根据本规则审理,但其中与本条款的规定不一致者除外。 (3)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提交进行不开庭仲裁所需的文件及证据。 (4)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说明各自的观点,其中包括事实陈述、事件起因和证据,同时还可提交案情摘要。 (5)所有文件必须在通知提交文件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按秘书处要求的份数提交。 (6)秘书处应将每一方的陈述及证据一式一份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陈述及证据,各方有权答复或解释其意见。自转交的文件投邮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任何一方不作答复或解释者,均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7)秘书处应将所有文件和证据转交依第四章所述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可以在上述文件递送之日起10天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秘书处应将此要求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通知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交该补充证据。 (8)秘书处应将一方当事人的补充材料和证据一式一份转交另一方。对这份补充材料和证据,另一方有权答复或解释其意见。自转交的文件投邮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任何一方不作答复或解释意见者,均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9)按上述几段所有材料转交仲裁庭后,即应视为审理议程结束。 第六章 特殊条件 第四五条 放弃异议权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知悉或理应知悉本规则的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仲裁者,均应视为放弃异议权,除非他毫不迟延地书面表示异议。 第四六条 期限的延长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仲裁庭也可以以合理理由延长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但作出裁决的期限除外。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将此类延期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四七条 通知的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