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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协议中规定依本规则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被视为同意以下送达方式:即仲裁程序所需的任何文件或通知都可以送交本人或挂号邮寄或以其它有记录可查的手段在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惯常居所、营业地或办公地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除非双方的协议另有规定。但是,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时所作的决定或亲自传达给当事人的决定可以不必另外送达。 第七章 裁决 第四八条 裁决的时间 裁决在审理终结之日起30天内迅速作出,除非当事人协议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 第四九条 裁决的形式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中应包含下列事项及仲裁员签名和印章: a)双方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名和地址; b)仲裁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如委托了代理人); c)裁决的主要内容; d)裁决的扼要理由; e)裁决日期。 第五0条正式语文 裁决应以韩文写成。如果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员中有一人非为韩国籍,裁决可使用韩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应真实一致。但当两种文本在解释中出现不符时,应以韩文本为准。 第五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1)负责某案件的仲裁庭应根据特定案件所涉及的条款解释和适用本规则。 (2)在(1)段情形下,如果仲裁员意见分歧,则应服从仲裁庭多数成员的意见。 第五二条 裁决的范围 (1)仲裁庭不仅可以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出决议,而且可以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公正和公平合理的赔偿和补救措施。 (2)仲裁庭应按第九章的规定确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应付的仲裁费用。 第五三条 根据和解协议所作的裁决 如果双方在仲裁过程中通过和解解决了争议,仲裁庭可以在他们的要求下,在裁决书中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 第五四条 裁决书的修正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修正裁决书中的计算、笔误、印刷错误或其它相同性质的任何明显错误。如果有关仲裁庭不能修正,秘书处可以修正这类错误。 第五五条 裁决书发送当事人 (1)秘书处应将裁决书正本一式一份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本人,或挂号投邮至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法律规定的任何形式予以送达。 (2)(1)段所述之送达可以在应支付仲裁费用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按第九章的规定将此费用全部付清后实施,除非情势所限需另作安排。 第五六条 不履行决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拒绝服从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仲裁院可委托政府主管当局对有关当事人采取行政手段。 第八章 速办程序 第五七条 适用范围 如果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一项独立协议,同意按本章所规定的程序审理;或者,如果在一个国内仲裁案中争议金额少于1千万韩圆,即应适用速办程序。对于争议金额少于1千万韩圆的国内仲裁案,基准日以后提出的增加索赔金额的要求不予考虑。 第五八条 指定仲裁员 秘书处应直接从仲裁员名册中指令一名仲裁员,而不必遵循本规则第二二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协定。 第五九条 庭审程序 (1)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秘书处应在开庭前三天将上述决定当面通知、电话通知、信函通知或以其它任何适当的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2)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但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再次开庭。 (3)为加快程序,仲裁庭可以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指示秘书处略去开庭内容的记录。 第六0条裁决 (1)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10天内作出裁决。 (2)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在(1)段所述裁决中略去裁决理由。 第六一条 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它规定。 第九章 仲裁费用 第六二条 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包括本规则第六三至六五条所规定的仲裁费、支出和酬金。 (2)(1)段所述仲裁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裁决书中所裁定的比例支付。但如果裁决书中没有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或承担其中一部分,则双方应均等承担此费用。 (3)即使按第四四条的规定取消了一切开庭审理,本条至六六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仲裁费用。 第六三条 仲裁费 (1)仲裁费应由申诉人预先支付,并分为管理费和延迟开庭费两部分。如果由于仲裁庭的原因改变了开庭日期,则后者不计在内。 (2)如果根据第一六条的规定减少了要求索赔的金额,由此引起的管理费的差额将不予退还。 (3)对于本规则所附仲裁费表中没有规定的费用,其预交或退还的实际比率的方式应由仲裁院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