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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适用所有程序的规定 (1911年12月15日制定,1912年7月28日施行) 第三篇回避 第三章 仲裁员的回避 第95条仅仅能够依据第89条中所述的行为而且是发生在对他们的指定之后的原因,才能要求依法任命的仲裁员和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第96条对于依其他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也可以在反对者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根据指定之前的原因,要求回避。 第97条回避必须是在仲裁员的面前提出而且应象要求一审法官回避一样予以证明。回避申请由第581条中指定的法官审理之。 第二部分程序 第五篇仲裁程序 第548条不论是否诉讼的标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给一位或更多的仲裁员解决。仲裁员的人数必须是奇数。 第549条由民法第1913条代替。 第550条只有下列人员才能作成仲裁协议: (1)有签订合同能力的人 (2)经丈夫授权的已婚妇女,如未经授权,第22和24条规定的那些情况中的已婚妇女。 (3) 对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子女就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家长权的父母。 第551条由民法第1916和1918条代替。 第552条由民法第1910条代替。 第553条由民法第1911条代替。 第554条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仲裁地,则协议履行地视为仲裁地。 第555条由民法第1919条代替。 第556条如果事先约定仲裁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那么在请求违约方履行协议没有成功以后的十天,法官应另外一方的请求将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 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必须包含在协议内的任何要点达成谅解,法官将依据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辩护作出判决。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第578条的任何规定适用于那些被指定的仲裁员,但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法官将指定所要求的仲裁员。 第557条由民法第1918条代替。 第558条仲裁庭的全体仲裁员一起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协议规定案件可以由出席的仲裁员的多数审理时除外。 仲裁庭可以指定其中一人或数人的仲裁员去完成特定的任务。 第559条最后一位仲裁员接受指定之后立即宣布开始审理案件并指定办事员。 第560条如果协议没有就仲裁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开始审理案件的时候,仲裁员将对程序作出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普通诉讼的规定。 第561条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出示证据和案件的其他手续,仲裁庭将依照其职权进行。如果对作出裁决有时间要求时,仲裁庭也可在证据提交以前先行取证。 第562条对于必须在仲裁地以外履行的手续,仲裁员将写公函并附具足够的副本给法官,请求法官委托适当官署去办理。 第563条如果传唤的证人拒绝到庭,仲裁庭将书面询问交给法官,法官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便获得证言。 第564条传票或决定,由全体仲裁员中的多数发出,如根据第558条的规定不需要所有仲裁员发出时,由出庭的仲裁员发出。 对上述决定不能提出异议,但可将该项决定再一次提交给相同的仲裁员。 第565条当仲裁员不止一人的时候,将根据投票的多数作出决定。 如果对仲裁中的所有问题不能达成多数的一致意见,那么每位仲裁员分别进行投票。如果仅仅只对一部分问题达成了多数的一致意见,则每位仲裁员对每一个争议问题进行投票。不论发生哪种情况,都要把案件记录交给仲裁长。 第566条仲裁员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如果没有这样的期限,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具有当事人双方合法签字的书面协议可以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567条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第565条中的仲裁长并且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将根据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请求指定仲裁长。 第568条仲裁员应按照第1074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但协议授权他们作为友好和解人尽其所知作出决定时除外。 第569条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定各种期间,仲裁长应在他接受指定之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仲裁长没有在此期限内作出决定,法官将根据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强迫他在此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且对他课以每8天为一计算单位从100到500秘鲁索尔的罚款,直到他作出决定为止。 第570条对普通法官宣布的判决的补救手段同样适用于受法律原则约束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但仲裁协议中放弃了此项权利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