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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16条 当事人按照契约第四和第六条或按照与当事人有关的瑞士国际条约而订立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裁决的协议,仲裁院应承担其职责。 在提请仲裁院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大意是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应亲人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17条 在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应由四或五名仲裁员而不是通常的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当仲裁庭要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指定仲裁员一人。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不允许对根据契约第十六条给予仲裁庭的职责规定一个期限。 第18条 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程序进行期间所作的修改中,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原则(契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决定。 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的实体法。 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准据法,因此,他们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程序中自由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指定 第19条 商会理事会指定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他的代理人,应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商会会长应从这些人中员为每一案件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和同意,或在特别情况下,商会会长可以在个别案件中指定另一适当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20条 通常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由商会会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应从商会会长为每个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单中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 或者,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当事人如有协议,可由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如协议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则应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庭正常组成外补充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 对于并不复杂或涉及金额很小的争议,可建议当事人同意指定独任仲裁员。商会秘书处和会长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这种建议。 第21条 在特殊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位书记员向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22条 仲裁院设在苏黎世的苏黎世商会内。仲裁也可以在其它地方举行。仲裁程序不公开。 第23条 仲裁使用的语文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24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文书和申请,应由有权签字的人员或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递交、注明日期并签名。除原本作为仲裁庭档案外,应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送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份。 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包括应有的副本和表册,也应具备同样的份数。 商会秘书处和种裁庭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或在必要时应以挂号信送达。 第25条 如在规定期限内从国内或国外邮局寄出申请书,或者不可撤销地指令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时,应视为没有迟误期限。计算期限时,发出仲裁通知的当天应不计在内。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递送人国家的公众假日,应以其后的工作日为期限届满之日。但是,在期限内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日则不应扣除。 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确切日期。 第26条 申请仲裁应向商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27条 一俟收到仲裁申请书,商会秘书处应考虑申请是否符合进行仲裁程序的条件。出现这种情况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和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着手进行。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院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第28条 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当事人。 如同意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然后,当事人还未选定应由其指定的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被指定的人应无条件接受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首席仲裁员应采取同样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