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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只有保留地接受其职责时,该仲裁员应由商会会长指定。 最后组成的仲裁庭应连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29条 申诉书须在首席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连同所需的副本一起交给商会秘书处或首席仲裁员。申诉书应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金额,并陈述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第30条 申诉书递交后,首席仲裁员应即规定被诉人递交答辩书和所需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它将提供什么证据。凡被诉人愿提供的文件,也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申诉书提出答辩的规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承认管辖权。 第31条 如申诉人不递交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要求,或被诉人不递交答辩书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期限内补救迟误,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书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并放弃申辩。 第32条 反诉可以同答辩一起递交并提出根据。经申诉人同意或根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反诉也可以在以后递交。 反诉的抗辩应依与本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应由首席仲裁员确定,通常和本诉的答辩期相同。 第33条 在收到答辩书或可能在提出反诉后收到答辩书后,通常象主持案件的法官在州商事法庭举行公断听证一样,由首席仲裁员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也可在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和解。 第34条 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后的答辩书后没有举行听证,首席仲裁员应决定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本诉程序。他应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应发出进行本诉程序的传票。 如程序以书面形式进行,首席仲裁员应在送达对方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之后,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答辩和第二次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递交答辩书或第二次答辩,则视为弃权。 如在每一案件中,第二次答辩书副本或在提出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的第二次答辩书副本送交给相应的对方当事人,主诉程序中的互换辩论即告结束,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理由,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35条 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时,当事人可以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及/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首席仲裁员,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程序上能准备顾问或代理。 第36条 在本诉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审议。 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双方当事人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争议。 仲裁庭如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澄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预审。 第37条 如需要调查证据,仲裁庭应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以适当程序进行。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另一方式,尤其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调查证据。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机会根据他们的推论讨论证据调查的结果。 第38条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审议,并以简单多数作出裁决。 终局裁决的效力和当事人不要求作出书面裁决,应适用契约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应送达终局裁决。 终局裁决和保留的文件副本一份应由商会秘书处保存。只有当事人提出书面请求,才按契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终局裁决存放于苏黎世州最高法院处。 为了学术让的理由,首席仲裁员被授权公布仲裁庭裁决,但须删去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并客观地叙述案情。 第四章 费用和支出 第39条 申诉人提请仲裁时,应在仲裁庭开始程序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一笔费用。 仲裁庭成员和职员应从仲裁费中按其工作情况取得报酬,其数额由仲裁庭比照苏黎世州最高法院公布的当时有效的律师收费条例确定。通常每方当事人只须缴纳基本费用。例外情况下,尤其当需要特别延长证据调查程序时,才须缴纳附加费。仲裁庭支出和复印费用应另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