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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接上页]

  (2)当事人代表之间的讨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要求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提交他们的议事日程以及一份最新的申诉意见,并且告知预计他们何时准备就绪开庭以及开庭大约持续时间。
  
  (3)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是非正式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就大致的仲裁方式达成协议并且作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裁定。
  
  (4)本规则附件四为指导性文件,列明适于在预先会晤之前以及预先会晤之时考虑的议题。
  
  
  
  和解
  
  第12条
  
  申诉人有义务:
  
  (1)如果仲裁案件和解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立即通知仲裁庭;以及(2)将当事人就尚欠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例如,已付的预约费所不包括的中间裁决费用等的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13条
  
  任何已付的预约费将依照附件二第2条第(1)(c)款的规定处理。任何其它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尽快,但最晚不得迟于收到所有有关帐单后28天内付清,或者,如果达不成协议,由当事人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和开支。
  
  休庭
  
  第14条
  
  如果已经部分庭审的案件因某种原因而休庭,仲裁庭有权对已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以均摊或仲裁庭决定的其它方式,要求期中付款,但应扣除预约费。
  
  第15条
  
  附件二第2条第(1)(d)和(e)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庭审开始之前所决定的休庭。
  
   仲裁长
  
  第16条
  
  参与主审或任何中间裁决申请的仲裁长,有权根据他所付出的劳动获得报酬,而不论他后来是否被要求行使裁定权,并且自指定他之日起,为了上述第5条和第11至15条的目的,他应被视为仲裁庭的成员。
  
   仲裁员的可用性
  
  第17条
  
  (1)在那些从一开始就知道需要早期庭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询问并确信他们将要指定的仲裁员的可用性。
  
  (2)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案件中,如果已经确定的并被当事人所接受的开庭日期因原仲裁员的其它事务而无法实施,则附件五的规定适用之。
  
  裁决
  
  第18条
  
  制作裁决书所需的时间视案件的情况而定。通常裁决书应在庭审结束后六周之内作出。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上述间隔应大大缩短。
  
  第19条
  
  仲裁庭成员无须为了签署裁决或对其作任何修改而会晤。
  
  第20条
  
  当案件提交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时,如果就请求或反请求的要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多数意见为准;如果没有多数意见,则以第三位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要求注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仲裁庭通常,作为机密文件,向当事人提供一份说明裁决理由的文件,该文件将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也不能(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在针对该裁决书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作为依据或引用。
  
  第22条
  
  如果在作出裁决书之日后2个月内无人领取,则申诉人在接到仲裁庭的指示后,有义务来领取之并支付仲裁费用。
  
  第23条
  
  如果在作出中间裁决之后,未决事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尽快通知仲裁庭以便结案并销毁文件。
  
  第24条
  
  1.如果当时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应当公开发行,则除非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该裁决书可以按照本协会不时确定的形式公开发行,但是公开发行的裁决书应隐去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名称。
  
  一般规定
  
  第25条
  
  在公布终局裁决书三个月后,仲裁庭将通知当事人其销毁文件和结案的意向,并且除非在发出该通知后14日内当事人另有要求,仲裁庭将按该通知办理。
  
  第26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其它事项,仲裁庭将按本规则的精神办理。
  
  附件一:
  
  一、管辖
  
  仲裁庭就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
  
  (1)对于属于提交仲裁事项的海事交易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只要仲裁庭认为需要并且可行)任何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后产生的任何进一步争议,作出裁决。
  
  然而这种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扩展到裁定关于上述海事交易是否属于在法律上约束当事人的协议事项的争议。
  
  (2)如果被诉人
  
  (a)未在仲裁庭以最后命令或强制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的索赔或反索赔提交答辩;并且
  
  (b)(除双方已同意仅凭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外),拒绝或者没有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如期出席开庭,则可应申诉人的申请,并且无须开庭而对该项索赔或反索赔作出裁决。
  
  (3)对于最后及强制性命令,如果没有执行,强制执行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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