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申诉书应包括: (a)当事人名称; (b)申诉人的要求; (c)申诉人的签字; (d)当事人的地址。 2)申诉书还应包括: (a)仲裁院管辖权的证据,除非该管辖权来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 (b)案情和申诉人申诉的法律依据,证明这些案情的证据; (c)索赔金额; (d)支付仲裁费的证据; (e)申诉人选定仲裁员的姓名或请求仲裁院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也可以选择一名候补仲裁员; (f)申诉书附件清单。 第16条申诉金额 1)申诉书应指明申诉金额,即使申诉或者申诉的一部分不是金钱性质的。 2)申诉金额应是确定的,特别是: (a)如果申诉是为了收回金钱,则按应收回的金钱数额来确定; (b)如果申诉是为了证明财产效益,则按应证明的财产的价值来确定; (c)如果申诉是为了承认或转让一种法律关系,则按法律关系的标的在提起仲裁时的价值来确定; (d)如果申诉是为了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则在申诉人有关财产权益的现有资料基础上确定。 3)如果申诉由几个请求组成,各请求的数额应单独指明,申诉金额应为各个请求的总额。 4)如果申诉人没有确定或错误地确定了索赔金额,仲裁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定申诉金额。 第17条申诉金额的修正 1)如发现已提出的申诉金额不符合第15条的要求,仲裁院秘书处得通知申诉人修正该缺陷,修正缺陷使其符合第15条第1款要求的期限不超过被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如果这些缺陷在上述期限内得以修正,则申诉书的提交日期应为第14条第2款所述日期。不修正上述缺陷的案件应停止程序。 2)如果申诉人不顾修正申诉金额的通知坚持案件应予审理,仲裁院应作出裁决或裁定,终止程序。 2.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18条通知被诉人及被诉人选定仲裁员 1)在收到申诉书后,仲裁院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并向其发送申诉书和附件材料和文本,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 2)同时,秘书处应通知被诉人在收到申诉后50天内提出附有相关证据的书面答辩。根据被诉人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3)在同一期间内,被诉人提出其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或申请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也可以选定一个候补仲裁员。 第19条仲裁庭的组成 1)按照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或仲裁院主席指定的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被诉人未在第18条所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员选定或指定之日起14天内仲裁员未能推选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被诉人时,申诉人和被诉人应选择各自一方的仲裁员,他们也可以选择各自一方的候补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被诉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第20条独任仲裁员的推选或指定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该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协议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院主席从同一名单中指定。 第21条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 1)仲裁庭应检查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如有必要,应采取进一步的准备措施,特别是获得书面答辩、证据、或当事人的其他补充材料。如果仲裁庭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准备案件,它应决定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可向仲裁院秘书处发出关于案件准备和审理方面的指示。他还应指示秘书处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22条通知当事人开庭 邀请当事人参加开庭的通知应指明时间和地点,并应发送给他们以便各方当事人有至少30天的时间准备开庭和出庭。如当事人同意,此期间也可以减少。 第23条要求仲裁员、专家或译员回避 1)各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仲裁员、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回避,如果对他们的公正怀有疑问,特别是认为他们与程序的结果有个人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任何仲裁员、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都可根据上述理由不同意对他的指定。 要求回避的请求必须在程序开始前提交。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该请求也可以在此后提交。 2)回避问题由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决定。如果他们达不成协议,或者如果两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被要求回避,则回避问题应由仲裁院主席决定。 |